(2013)济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年初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多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济南铁路局济南西机务段临沂车间南门处铁路线上,在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运输中的煤炭。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无烟面煤200千克(1元/千克),价值人民币200元。销赃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陈白庄煤炭公司煤球厂曹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处,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无烟面煤350千克(1元/千克),价值人民币350元。销赃于曹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150元。3、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盗窃面煤(烟煤)350千克(1.1元/千克),价值人民币385元。销赃于曹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180元。4、2013年年初,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无烟块煤415千克(1.45元/千克),价值人民币601.75元。作案后把其中的200千克无烟块煤送给其姐姐使用,其余拉回家中由个人使用。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某曾先后四次在货物列车上盗窃运输中的煤炭,价值人民币1536.75元。2013年3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济南铁路公安处临沂刑警大队投案。所盗无烟块煤315千克、作案工具宗申牌老头乐三轮车1辆(红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随案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和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第二货场经营部出具的被盗证明、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斤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知犯盗窃罪应并处或单处罚金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近亲属积极要求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为惩罚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宗申牌老头乐三轮车一辆(红色),本院予以没收;无烟块煤三百一十五千克,本院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新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