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赵海荣与宋吉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荣,宋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赵海荣,女,汉族。被执行人宋吉平,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赵海荣与被执行人宋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巴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宋吉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赵海荣借款及利息621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赵海荣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宋吉平生病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海荣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宋吉平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海荣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巴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丹 乃审判员 郑应武审判员 木 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