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清香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其他行政判决书40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香。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文静,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代表人朱滨,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道俊、强谋,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民警。上诉人刘清香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20时32分左右,原告(刘清香)驾驶小型汽车在笋岗红岭路口行驶,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执勤民警发现该车辆涉嫌在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使用远光灯,遂将该车辆拦下检查。经检查被告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认定原告存在上述违法事实,拟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对原告罚款三百元,并对此次违法行为记分一分,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陈述和申辩意见栏上书写“本人提申辩”和“不接受”的意见,并在该笔录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当场制作并向原告送达了44030220800100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在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使用远光灯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罚款300元,并对此次违法行为记分一分,原告现场予以签收。原告不服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于2012年11月28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深公交(复)决字第2012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转向灯等灯光的,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在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参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修正)》附件三,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一次记1分。根据被告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记录登记表》,可以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使用远光灯的的事实。原告上述情形,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后被告作出4403022080010034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执法人员随口认定其使用远光灯及现场只有一名交警执法,且被告作出处罚之前未听取其申辩意见。根据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记录登记表》,被告执勤民警温宁、欧晓霞记录了事发当时原告驾驶车辆在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使用远光灯的违法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也陈述一名交警将其带到另一名女交警面前询问情况。被告的取证方式符合《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虽在被告调查笔录上书写不接受处罚的意见,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清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清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于2012年11月8日20时32分在红荔路上驾车行驶,并没有在照明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使用远光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违法的依据仅为“执法人员”的证言,而考虑到“执法人员”的特殊身份,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执法人员”未出庭作证,其作出的证言不足己认定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1)在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前,上诉人曾提出申辩意见,但被上诉人拒绝听取任何陈述与申辩,也没有对上诉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在笔录中注明,而是径行做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2)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由一名“执法人员”做出,且该“执法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执法资格不得而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交了执法人员证件的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实。而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执法证件的年审情况、发证时间及执法职责和执法范围等资格证明。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执法人员”并不具备相应执法资质,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批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证据交换时曾提出“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申请置若罔闻,并依据“执法人员”的证言认定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拒不批准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为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未提交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本案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至少还应包括记分的法律依据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关于执法人数、执法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全部据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主动援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修正)》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法院的中立性及被动性。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编号:4403022080010034),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清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转向灯等灯光的,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在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被上诉人提交的执勤民警出具的事件经过及现场记录登记表可显示,上诉人有在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使用远光灯的行为。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没有违章行为,但在上诉人就其主张无法提供证据,即无法提供反证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时,法院有理由而且应当相信作为公权力行使者的行政执法人员所作记载的真实可信性。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告知笔录、执勤民警出具的事件经过及现场记录登记表显示,被上诉人两名民警进行了执法活动,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参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修正)》附件三,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一次记1分。需要指出,被上诉人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有载明记分的法律法规依据确有不当,但考虑到上述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已以公安部令的形式向全社会公布,且不影响对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故本院对此仅予以指正。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有传唤执勤民警作为证人出庭从而一审程序违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需经人民法院许可。故一审法院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亦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