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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7克,得款人民币5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鼓楼区银城街XX-X号XX美容美体中心店一楼大厅,向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7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警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