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景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章顺、杨秀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章顺;杨秀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良,系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职工。被告:郭章顺,男,农民,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景县。被告:杨秀才,男,农民,住景县。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章顺、杨秀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章顺于2002年4月4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留名府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03年4月4日到期,由被告杨秀才作担保人,此笔贷款截止到2013年7月份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到期后,我社职工对其进行了催收,但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特诉讼至景县人民法院。被告郭章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秀才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被告的答辩,本院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郭章顺于2002年4月4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留名府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杨秀才保证担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这笔贷款是我刚接手的,以前的老信用人员说找过被告,但是被告一直不在家。证据:一、借款借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章顺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偿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章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杨秀才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郭章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没有意见,本庭经合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章顺于2002年4月4日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留名府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6.6375‰,2003年4月4日到期,由杨秀才提供保证担保,截止到2013年7月份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章顺、杨秀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没有在二年期间内行驶自己的权利,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情形,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向人们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形,且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明确表示拒绝偿还该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