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怀柱与任召旺、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柱,任召旺,陈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陈怀柱,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丙荣,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召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居防,男。被告陈金荣,农民。原告陈怀柱与被告任召旺、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柱的委托代理人颜丙荣,被告任召旺的委托代理人高居防及被告陈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柱诉称,2007年9月份,被告任召旺以作生意为由借我现金10000元,因我们系亲戚关系,并未让被告任召旺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任召旺辩称,该债务属实,是我与被告陈金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由我们共同偿还。被告陈金荣辩称,应当以(2012)宁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任召旺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另查明,被告任召旺与被告陈金荣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中第四条载明:共同债务30000元(欠陈怀柱10000元、欠陈怀良20000元)由原告(任召旺)负责偿还,共同债权4000元(陈怀栋所欠)归原告(任召旺)享有;债权债务折抵后,被告(陈金荣)支付原告(任召旺)应承担债务份额13000元。以上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致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任召旺于2007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调解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任召旺偿还,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陈金荣对外共同偿还夫妻债务的责任,被告陈金荣偿还该债务后,可依两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向被告任召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召旺、被告陈金荣偿付原告陈怀柱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召旺、陈金荣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王天序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文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