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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任某某,卢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0月18日因抢夺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8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定边县长城街“恒升”汽贸公司修理工。2013年5月28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5月31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某某,男,汉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富华、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卢某某、李某某(不构成犯罪)四人酒后滋事,在定边县邮政局巷子无故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并将被害人何某某拉至定边县沙石梁巷子深处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抢走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00元,白色“vollo”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95元。案发后,白色“vollo”牌直板触屏手机发还被害人何某某。2、2013年5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定边县“华栋”酒店对面西环路路西围墙内空地上后,被告人黄某某持刀威胁,并与被告人任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抢走现金1025元和一部黑色“天时达”牌直板触屏手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85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800元、发还黑色“天时达”牌直板触屏手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卢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黄某某辩称两次抢劫犯意不是其提出的,打人时也是一起动手的,故其并非主犯。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95年2月6日,作案时应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卢某某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程某某、任某某证言、收条、申请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于2013年5月31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卢某某、李某某,属立功。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财物所有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称两次抢劫犯意不是其提出的,打人时也是一起动手的,故其并非主犯的辩称理由。经查,两次抢劫虽并非其提出犯意,但在第一起犯罪中抢劫所得赃款由其掌管,在第二起犯罪中其随身携带刀具,持刀威胁被害人。其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95年2月6日,作案时应系未成年人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被追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党翠琴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