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樟土与伍冬丽、李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樟土,伍冬丽,李鹰,黄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469号原告王樟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土平。被告伍冬丽。被告李鹰。被告黄美芳。原告王樟土与被告伍冬丽、李鹰、黄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樟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冬丽、李鹰、黄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樟土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伍冬丽、被告黄美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半年。被告伍冬丽与被告李鹰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伍冬丽与被告李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伍冬丽、李鹰、黄美芳未予归还,我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冬丽、李鹰、黄美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779.28元,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按年利率6.56%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伍冬丽、李鹰、黄美芳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樟土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伍冬丽、李鹰、黄美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王樟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一份,证明被告伍冬丽、李鹰于198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伍冬丽、黄美芳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伍冬丽、李鹰、黄美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伍冬丽、李鹰、黄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被告伍冬丽、黄美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另查明,被告伍冬丽、李鹰于198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樟土与被告伍冬丽、黄美芳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伍冬丽、黄美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鹰与被告伍冬丽曾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鹰与被告伍冬丽共同偿还。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冬丽、李鹰、黄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冬丽、李鹰、黄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樟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伍冬丽、李鹰、黄美芳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代理审判员 陆少伟人民陪审员 雷 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