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与李海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李海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关豪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海生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现代学校)诉李海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开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汴劳仲裁字(2012)074号裁决书,于2012年10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以(2012)顺民初字第8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现代学校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汴民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8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被告李海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豪军,被告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学校诉称:被告李海生与其学校因劳动争议向开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汴劳仲裁字(2012)第074号裁决书裁决,其向被告李海生支付病假工资、双倍工资以及给被告李海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理由如下:被告李海生与其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位的老师分为两种:一种是坐班老师,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另一种是兼职代课老师,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代一节课30元。被告李海生是其学校的一名兼职代课教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学校没有向被告李海生支付、缴纳汴劳仲裁字(2012)第074号裁决书裁决的各项费用之法定义务。综上,汴劳仲裁字(2012)第074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现其学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予支付、缴纳被告李海生病假工资和双倍工资以及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证据证明其是原告学校的老师,有工资表、授课记录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是有效的,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李海生于2010年7月份到现代学校处上班,岗位是烹饪教师。2011年1月份的工资为1451元、2月份的工资为915元、3月份的工资为878元、4月份的工资为962元、5月份的工资为909元、10月份的工资为1371元、11月份的工资为1044元,月平均工资为1075.71元。现代学校没有与李海生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海生于2011年11月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被诊断为尿毒症后,现代学校停发其工资。现代学校没有为李海生报销医药费。2012年4月10日李海生病情好转出院。另查明: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11)91号文件规定:2011年10月1日后开封市市区月最低工资为950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李海生未在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李海生参加了开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中2013年按照享受低保人员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关于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不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判决如下:一、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李海生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病假工资950元/月×10个月=9500元;二、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75.71元/月×11个月=11832.81元;三、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李海生开立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李海生2010年至2012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数据为准,个人部分由李海生缴纳;四、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报销李海生差额医疗费,数额以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数据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卿审 判 员 许 庆代审判员 张 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