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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戴朱枝与刘铖锋、黄山市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朱枝,刘铖锋,黄山市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戴朱枝,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铖锋,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被告:黄山市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云,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朱枝诉被告刘铖锋、黄山市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后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铖锋、黄山市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朱枝诉称:2010年9月14日11时许,原告乘坐丈夫施四清(已死亡)驾驶的皖J×××××号二轮摩托车沿S103省道向黄山区太平湖方向行驶,行驶到S103省道232KM+450M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由丁斌驾驶的皖11-078**号变形拖拉机侧面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铖锋驾驶的被告黄山市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刮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丈夫施四清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原告丈夫施四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斌、被告刘铖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山市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2011年12月12日,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赋予原告有权提出就2011年3月16日上海市同济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关节置换费用在5万-10万的诉求待以后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的权利。2012年3月20日,原告到上海市同济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4月12日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3个月。此后到该院进行了三次门诊复查,现在家休息。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6840.16元,康复费用1368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271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铖锋按相关责任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放弃对被告黄山市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关赔偿要求。被告刘铖锋辩称:本人驾驶的事故车辆J04330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黄山市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皖J×××××货车的车主,该车车主为被告刘铖锋,其车辆是挂靠本公司进行运营。公司即非车祸肇事者,亦非肇事车主,故不应成为本案赔偿责任的连带承担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我方投保的被告刘铖锋驾驶的车与另一肇事车驾驶员丁斌的车共同负30%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铖锋只应在商业险赔偿中承担15%的责任。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康复费用提供的是收据而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1时许,原告乘坐丈夫施四清(已死亡)驾驶的皖J×××××号二轮摩托车沿S103省道向黄山区太平湖方向行驶,行驶到S103省道232KM+450M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由丁斌驾驶的皖11-078**号变形拖拉机侧面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铖锋驾驶的被告黄山市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刮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丈夫施四清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原告丈夫施四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斌、被告刘铖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山市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2011年12月12日,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作出了判决。此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到上海市同济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4月12日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3个月。之后原告还到该院进行了三次门诊复查,现在家休息。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6840.16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271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铖锋按相关责任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放弃对被告黄山市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关赔偿要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黄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乘坐丈夫施四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铖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刘铖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相应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相应损失,已经本院(2011)黄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现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2日在上海市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之后在该院还进行了三次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76840.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康复费用13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1)黄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76840.16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3052.0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黄山市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朱枝医疗费23052.05元;二、驳回原告戴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0元,由原告戴朱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艳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