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雷桂青、刘玉国、康凤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桂青,刘玉国,康凤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章,男,系该行职工。被告雷桂青,男。被告刘玉国,男。被告康凤革,男。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雷桂青、刘玉国、康凤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俊杰主审,审判员吴迪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桂青、刘玉国、康凤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银行诉称,我方于2010年9月28日与主债务人被告雷桂青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玉国、康凤革为主债务人被告雷桂青提供担保,从我方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7月1日,下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1646.36元,本息合计41646.3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主张除以自己的陈述证实外,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借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申请书;4、担保人承诺书;5、贷款利息计算表;原告以1、3号证据证明被告雷桂青借款的事实;2、4号证据证明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雷桂青、刘玉国、康凤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或承认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与主债务人被告雷桂青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玉国、康凤革为主债务人被告雷桂青提供担保,从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7月1日,下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为11646.36元,本息合计41646.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村银行与被告雷桂青、刘玉国、康凤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雷桂青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刘玉国、康凤革为主债务人被告雷桂青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但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桂青偿还原告围场农村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元,利息11646.36元(截止至2013年7月1日),本息合计41646.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玉国、康凤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