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受贿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周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4、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1986年进入南京某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开始在该公司工程技术部担任技术员兼物资采购员,负责电器配件、通讯器材、木料等物品的采购等工作。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设备、材料供应商在物资采购、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贿赂合计人民币6.54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5.98万元、苏果卡(券)0.56万元,具体事实是:一、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每年春节前分别8次收受电器供应商南京某某商贸批发中心经理任某某送其的现金人民币5千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二、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在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分别5次收受木料供应商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经理郑某某给其的现金人民币2千元,共计人民币1万元。三、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每年的春节前分别6次收受小电器供应商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给其的现金800元,共计人民币4.8千元。四、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8次收受起重工具供应商南京某某起重工具经营部经营者王某某给其的价值人民币3.7千元的苏果购物券(卡)。其中,2006年春节前收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苏果购物券(卡),2007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分别7次收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苏果购物券(卡)。五、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每年春节前分别3次收受木料供应商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某给其的现金人民币1千元,共计人民币3千元。六、2012年、2013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后宰门附近某餐馆先后2次收受木材供应商南京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给其的现金人民币1千元,共计人民币2千元。七、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分别4次收受绳网供应商南京某某绳网有限公司经理蒋某某给其的价值人民币1.9千元的苏果购物券(卡)。其中,2010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分别3次收受蒋某某给其的价值500元的苏果购物券(卡),2011年春节前收受蒋某某给其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苏果购物券(卡)。2013年3月26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下简称反贪局)收到有关被告人周某某受贿的举报,但没有举报具体的受贿事实。其后,反贪局通知被告人周某某接受调查。后被告人周某某至检察机关,并主动供述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及违法所得人民币7.04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名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工作职责及简历、管理岗位写实、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职务内容;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任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蒋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业务往来凭证、发票等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54万元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退缴赃款的情况;4、举报信、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退缴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婷审 判 员 刘钉柱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