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湛江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法定代表人:姚明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工业园金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欧永志,总经理。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注册所在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50号,即被告所在地属广州市越秀区而非湛江市霞山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湛江广州湾时代广场。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湛江盛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湛江广州湾时代广场工程桩工程商品混凝土材料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点:“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冯华祥审判员 李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秋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原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