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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炳端诉被告韦翠芬、韦宣朋、韦宣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炳端,韦翠芬,韦宣朋,韦宣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韦炳端,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910。委托代理人廖黔芳,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翠芬,女,1946年4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92X。被告韦宣朋,男,1974年1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913。被告韦宣兵,男,1979年3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910。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芬,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炳端诉被告韦翠芬、韦宣朋、韦宣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俊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福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炳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黔芳,被告韦翠芬、韦宣朋、韦宣兵及委托代理人吴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炳端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右后侧,被告于2012年把原砖木结构的房子改建为砖混泥土结构房,并于2012年I0月13日在其新房屋东面建围墙。该围墙长10米,高0.85米,与其外墙距离0.8米远,占用了原告出入必经的通道。无此围墙前,原告出入不受影响,牛车、马车均可任意在此通道进出,此通道是于1980年形成的,是原告出入的唯一通道。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此围墙,被告不予理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各方享有通行的权利,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止或堵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判令三被告将位于柳江县土博镇屯兵村纳么屯41号在被告新房东面违建的围墙拆除,使其恢复原状,恢复原有的通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韦炳端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1996年8月6日江集建(93调)字第212076019号土地使用者为韦炳端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1份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以及农村宅基地的使用面积都是以墙外线为界;二、2013年6月28日证人韦某某、韦文飞某某证明》1份,拟证实本案争议通道两米多宽,被告未建围墙前,该通道可以通行牛车、马车;三、2013年7月11日柳江县土博镇屯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证人韦某某、韦文飞是柳江县土博镇屯兵村纳么屯村民小组长;四、2013年6月28日柳江县土博镇屯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多次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五、现场照片2张,拟证实现场情况;六、现场示意图1份,拟证实现场情况;七、土地使用者为韦振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卡复印件1份(复印自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并加盖柳江县国土资源局档案专用章),拟证实三被告宅基地使用面积是以墙外线为界。被告韦翠芬、韦宣朋、韦宣兵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建的围墙是合法管理自己宅基地的行为,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韦翠芬、韦宣朋、韦宣兵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据有:一、1988年12月15日韦正加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被告原宅基地土地使用面积为162平方米,被告建围墙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二、1996年8月6日江集建(93调)字第212076024号土地使用者为韦振佳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1份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被告现使用的宅基地土地使用面积;三、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拟证实被告所建围墙是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造,并未妨碍原告的通行。本院依职权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察测量,并绘制现场草图一份,证实本案争议现场的围墙位于被告韦翠芬、韦宣朋、韦宣兵住房后墙东北面,距离被告外墙体0.79米处,围墙长9.8米,最高处有0.88米高,最低处有0.75米高,该围墙与纳么村村民韦青班住房前面的通道宽1.37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的宅基地的土地界限并不能证实农村所有宅基地的使用面积都是以墙外线为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证人的身份亦不能证实道路的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裁内容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宅基地使用证已经作废,证据已失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实被告的宅基地面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院勘察测量后绘制的现场草图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证实原告现有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作为村民小组长的证人对该村某某的证实,该两份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即两本均为同一宗宅基地使用证,应以更换后的证件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炳端和被告韦翠芬、韦宣朋、韦宣兵系柳江县土博镇屯兵村纳么屯(以下简称纳么屯)村民。两家住房均位于纳么屯,原告韦炳端住房(纳么屯10号)位于被告韦翠芬、韦宣朋、韦宣兵住房(纳么屯41号)后东南面。同村村民韦青班住房位于被告韦翠芬、韦宣朋、韦宣兵住房后东北面,与原告韦炳端住房平行相邻。被告韦翠芬、韦宣朋、韦宣兵住房后东北面与韦青班住房前原有一条约两米宽的通道,系原告出入外界的唯一通道,该通道形成已有二十多年。2012年,被告在纳么屯41号重建新房,并在其新房后东北面拐弯角距离房屋后墙体0.79米处修建了一道长9.8米,最高处有0.88米高,最低处有0.75米高的围墙,因该围墙修建于被告房屋外墙距该通道0.79米处,现该通道只余1.37米宽用于通行。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房屋后修建的围墙妨碍其通行,为此向村委反映,但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韦翠芬与被告韦宣朋、韦宣兵系母子关系,韦振佳(韦正加)系韦翠芬配偶,系韦宣朋、韦宣兵父亲,现已过世。纳么屯41号宅基地原使用人为韦振佳,现由三被告作为一户家庭户使用。被告一户在1988年12月15日办理的韦正加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长12米,宽13.5米,共162平方米,该宗地座东向西,东西南北四至均以本屋廊檐滴水为界。1996年8月6日,被告一户办理了江集建(93调)字第21207602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载明韦振佳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长10.15米,宽13.4米,共136.01平方米,四至为东以墙外线为界接村路,南以墙外线为界接村路,西以墙外线为界接菜园,北以墙外线为界接村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位于被告韦翠芬、韦宣朋、韦宣兵住房后东北面、村民韦青班住房前面的通道是原告通往外界的唯一通道,该通道原有两米多宽,现被告韦翠芬、韦宣朋、韦宣兵在距离其外墙体0.79米处建造围墙,使通道只余1.37米宽用于通行,给原告的出入通行造成不便,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出入该通道时,应谨慎通行,避免其牛车、马车在通行时碰撞被告的房屋墙体。被告辩称其所建造围墙是合法管理其宅基地的行为,并未妨碍原告的通行,因该通道已成为双方均认可的历史形成的通道,被告有义务确保其房屋后面的所有人或居住人从该通道正常通行的权利,且被告更换后的宅基地四至明确规定以墙外线为界,该围墙的占地面积并未在被告于1996年8月6日办理的韦振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核发的用地面积中,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翠芬、韦宣朋、韦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修建的位于柳江县土博镇屯兵村纳么屯41号房屋后东北面拐弯角距离墙体0.79米处的长9.8米,最高处为0.88米高,最低处为0.75米高的围墙,恢复通行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翠芬、韦宣朋、韦宣兵共同承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俊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覃褔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