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江苏苏蒂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蒂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江苏苏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软件大道21号A幢5楼。法定代表人:袁腊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燕,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服装工业园58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苏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蒂公司)与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静剑、吴晓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蒂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茂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蒂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苏苏蒂贸易有限公司羽绒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约6000千克白鸭绒,规格及单价分别为:70%水洗白鸭绒,290元每千克;80%水洗白鸭绒,325元每千克;90%水洗白鸭绒,374元每千克,合同总价款为195万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30%货款,即58.5万元,货到原告指定服装厂后,一周内付该批货物的80%货款,尾款一个月内凭有效增值税发票结清。被告如提供的货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可以拒绝接收货物并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重新购货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预付货款58.5万元,同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邮件要求被告发送80%水洗白鸭绒3000千克,同年7月18日,原告又通过邮件及传真通知被告发送80%水洗白鸭绒5721.1千克,90%水洗白鸭绒165.2千克,同年8月1日,原告再次通过邮件要求被告发送80%水洗白鸭绒296.3千克,90%水洗白鸭绒56.2千克,被告始终未能按原告的上述要求发货,被告最终只向原告发送80%水洗白鸭绒1023千克,价款为332475元,90%水洗白鸭绒462.2千克,价款为172862.8元,以上合计价款为505337.8元。此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也未能向原告退还超付的货款。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江苏建炜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炜公司)采购80%水洗白鸭绒1600千克,单价为380元每千克,总价款为60.8万元,同年8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南京市雨花羽绒厂(以下简称雨花羽绒厂)采购80%水洗白鸭绒2800千克,单价为390元每千克,价款为109.2万元,上述两项合计造成原告采购80%水洗白鸭绒差价损失27万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8万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2.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约6000千克白鸭绒,规格及单价为70%水洗白鸭绒单价为290元每千克,80%水洗白鸭绒单价为325元每千克,90%水洗白鸭绒单价为374元每千克,合同总价款为195万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30%货款;即58.5万元,货到原告指定服装厂后,一周内付该批货物的80%货款,尾款一个月内凭有效增值税发票结清。被告如提供的货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可以拒绝接收货物并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重新购货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预付货款58.5万元,同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邮件要求被告发送80%水洗白鸭绒3000千克,同年7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邮件及传真通知被告发送80%水洗白鸭绒5721.1千克,90%水洗白鸭绒165.2千克,同年8月1日,原告又通过邮件要求被告发送80%水洗白鸭绒296.3千克,90%水洗白鸭绒56.2千克,被告始终未能按原告的上述要求发货,被告最终只向原告发送80%水洗白鸭绒1023千克,价款为332475元,90%水洗白鸭绒462.2千克,价款为172862.8元,以上合计价款为505337.8元。此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也未能向原告退还超付的货款。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建炜公司采购80%水洗白鸭绒1600千克,单价为380元每千克,总价款为60.8万元,同年8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雨花羽绒厂采购80%水洗白鸭绒2800千克,单价为390元每千克,价款为109.2万元,上述两项合计原告采购4400千克80%水洗白鸭绒,价款为170万元,比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增加2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邮件、传真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原告已采取补救措施向案外人重新采购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预付货款10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58.5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90%水洗白鸭绒462.2千克,合计价款为505337.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1079662.2元。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70%水洗白鸭绒、80%水洗白鸭绒、90%水洗白鸭绒共计约6000千克,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80%水洗白鸭绒1023千克,90%水洗白鸭绒462.2千克,共计1485.2千克,原告向案外人采购80%水洗白鸭绒4400千克,实际差价损失为27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苏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苏蒂贸易有限公司羽绒购销合同》;二、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苏蒂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预付价款1079662.2元,并向原告江苏苏蒂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2.5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苏苏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45元,由原告江苏苏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2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45元(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陆静剑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