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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马超与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马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马超,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传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学武,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超,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岳保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海润电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薛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枣检民抗(2012)20号民事抗诉书,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枣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圣华、王冲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传祥及委托代理人巩学武、被申诉人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3日,原审原告马超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908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到2010年10月17日还款,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审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审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08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7号,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审认为,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利息损失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马超借款290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0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首先,原审没有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原审法院未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且在没有证明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的证据,也未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的情况下,采用公告向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庭审笔录记载本案开庭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比其自己通知当事人的时间早了一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向申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其次,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开庭时,庭审中原告马超向法庭出示借条一份,主张2908000元的债权。对借款合同如何履行、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审判人员没有进行法庭调查,即作出判决,其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薛城区人民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申诉人并没有向被申诉人借款的事实,实际是申诉人公司员工田雷(田家和)因职务行为分三次向被申诉人马超及案外人高原借款90万元,共分三次向高原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原审中被申诉人起诉依据的借条就是以100万元为基础,以月息9分计算至2010年10月17号,累计是2908000元。而且,本案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是2010年10月17日,应被申诉人及案外人高原的要求将日期写成8月17日;二、申诉人已于2009年10月17日偿还了被申诉人81.9万元。2010年2月25日田家和(田雷)向朱广超借款30万元的欠条,也是冲抵的本案借款,这一事实以另一案在沙沟法庭审理。申诉人的还款数额已经超过实际借款数额。被申诉人马超辩称,一、申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本案的借款是被申诉人分多次向申诉人出借的,每次借款后申诉人都给被申诉人打新的借条后将原借条抽回。2010年8月17日是申诉人最后一次向被申诉人借款,在将以前所有的借款汇总后,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了本案借条,并将上一次借款的借条抽回。至于申诉人所说的借款应是在2010年10月17日,应被申诉人的要求写成了8月17日无事实依据;二、申诉人主张已经向被申诉人偿还了81.9万元的借款,但是该笔81.9万元的还款日期是2009年10月17日,而本案借条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7日,前面的还款是偿还的以前的借款,是不可能冲抵时间在后的借条的,该81.9万元的还款应与本案借款无关。同时,该笔还款也反映了申诉人多次向被申诉人借款的事实。至于2010年2月25日的30万元的借条,与本案被申诉人无关。综上,依法请求法庭维持原判,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审原告马超借款,后经汇总,原审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审原告马超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马超现金2908000元整,贰佰玖拾万零捌仟元整,还款日期到2010年10月17号,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借款人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田传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7号”,并盖有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借条中所载的2908000元的借款中含有5万元的利息。还查明,本院原审于2011年4月26日向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张贴于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并附有公告照片。原审卷中传票(存根)中记载的应到开庭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庭审笔录记载的开庭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9时30分至10时0分。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原审在第一次向原审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后,原审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田传祥外出到广州,不能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为由申请延期,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审被告又以该理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未予准许。在另定开庭时间后,本院多次与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传祥及代收人高兴柱联系送达开庭传票,均联系不上,并且在去原审被告公司送达时,公司门卫拒收法律文书,原审只好采取了公告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并将公告张贴于原审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庭审笔录记载的开庭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比开庭传票通知当事人的时间早了一年系笔误,属于卷宗瑕疵,再审应予纠正。关于实体问题,原审原告马超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审原告马超提交了由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传祥为其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田传祥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借条是其所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申诉称没有向原审原告借过款,但其申诉与其在抗诉申请书中表示的“申请人海润电子公司实际向被申请人马超借款68万元”和当庭陈述的“本案借款发生的基本情况是公司员工田雷分三次向被申诉人马超及高原借款90万元”相互矛盾。庭审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明已向原审原告偿还81.9万元的转账凭证也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相矛盾。再审中,原审被告为证明其申诉主张提供了田雷向高原借款的借条七张及马超手写的算账明细一份,但七张借条的借款主体系高原和田雷(田家和),且借款金额也与本案借条不相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算账明细虽系马超所写,但该算账明细的最后时间及最后数额也与本案不相符,原审被告辩解借条的时间系应原审原告的要求比算账明细提前两个月,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申诉主张,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已偿还原审原告81.9万元的辩解,因该81.9万元的转账日期在前,借条形成日期在后,不能证明系偿还的本案借款,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已偿还原审原告30万元的辩解,因被告提供的田家和(田雷)向朱广超借款30万元的借条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综观本案,原审原告提供了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作为证据,并当庭陈述了借款的过程及款项来源,原审被告虽然辩称没有向原审原告借过款,但其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原审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因此,结合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因原审原告马超当庭自认2908000元的借款中含有5万元的利息,对该5万元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因原审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给原审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审被告应予赔偿。利息损失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薛民初字第1554号判决;二、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超借款本金2858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德审 判 员  李运海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