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京玺与林家训、丁洪明、第三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玺,林家训,丁洪明,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商初字第660号原告:王京玺,男,退休职工,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林凤鸣,女,退休职工,住龙口市。被告:林家训,男,汉族,住龙口市。被告:丁洪明,男,汉族,,住龙口市。第三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西城区振兴南路249号。法定代表人:袁景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玺,龙矿集团法律顾问。原告王京玺诉被告林家训、丁洪明、第三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凤鸣,被告林家训、第三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洪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份,第三人在修缮工程处家属区东路段围墙并铺设该段路边地面的工程时所用石材由原告供给,由施工方的工地负责人林家训接货并签字,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货款直至现在,但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付款,至今尚欠原告石��款3312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所欠石材款331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我只是工地负责收料的。第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辩称:原告诉请第三人偿还石材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没有授权两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材,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支付石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由第一被告负责,为第三人修缮工程处家属区东路段围墙并铺设该段路边地面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由第一被告经手为原告签收了8张价值33120元石料收料单,工地施工员刘季坤签收价值2298.24元的收料单一张。工程完工后原告向二被告及第三人索款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第二被告、第三人偿还石料款没有证据,第三人���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被告对在修缮工程处家属区东路段围墙并铺设该段路边地面的工程负责,并对其签收原告33120的石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石料款应由第三人来付,第三人才是真正的用料人,自己只是工地的负责人,但其又提供不出该款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证据,第三人亦不予认可。因此,第一被告应对其签收石料款的事实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3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承担578元,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