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廖春爱与张悦胜、张美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爱,张悦胜,张美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40号原告廖春爱。委托代理人谭淑冰(系原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谭文周(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张悦胜。被告张美瑶。原告廖春爱诉被告张悦胜、张美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爱的委托代理人谭淑冰、谭文周,被告张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爱诉称,被告张悦胜于2006年6月9日至2007年9月20日分14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4086元、港币10000元。其中:第一次于2006年6月9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第二次于2006年6月29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第三次于2006年9月5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第四次于2006年10月2日借款港币5000元;第五次于2006年10月8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第六次于2006年10月17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第七次于2006年10月25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第八次于2006年10月28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第九次于2006年10月31日借款人民币23000元、港币5000元;第十次于2006年11月6日借款人民币70000元;第十一次于2006年12月3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第十二次于2006年12月15日借款人民币90000元;第十三次于2007年2月26日借款人民币112586元;第十四次于2007年9月20日借款港币85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有借据。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张悦胜须在2013年5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以上欠款,如被告张悦胜逾期偿还以上欠款超过10日,原告有权要求处理被告张悦胜和张美瑶的所有财产(所购商品房或住房或土地等),以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并有权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如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4086元、港币10000元。根据《还款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张美瑶是被告张悦胜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1.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悦胜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34086元、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81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张美瑶对被告张悦胜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责任;3.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4份、借条10份,还款协议书1份。被告张悦胜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提供的证据也是真实的。被告张悦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美瑶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悦胜没有异议,被告张美瑶也没有向法院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属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于198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2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至2007年间,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张悦胜分十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34086元、港币10000元。并且每次借款均立下借据或借条给原告收执。由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张悦胜未偿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张悦胜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34086元,港币10000元;被告张悦胜保证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给原告;被告张悦胜还承诺以自己名下和夫妻名下所享有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悦胜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因被告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是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被告张美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张美瑶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张悦胜分1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34086元,港币10000元,有被告张悦胜所立的《借据》或《借条》及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并且被告张悦胜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悦胜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还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上述被告张悦胜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张美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美瑶没有提出该债务属于被告张悦胜的个人债务,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被告张悦胜的个人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美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悦胜、张美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春爱偿还借款人民币634086元,港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31元,由被告张悦胜、张美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廖春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悦胜、张美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峻永代理审判员 吴淑娟人民陪审员 陈仲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苑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