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伏佳与施小林、周爱萍物权确认纠纷、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伏佳,施小林,周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78号原告:何伏佳。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施小林。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周爱萍。委托代理人:陈凯。原告何伏佳与被告施小林、周爱萍物权确认纠纷(经审理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进行审理。原告何伏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施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周爱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伏佳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施小林相识,同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8月15日,原告携女儿杜圆圆(与前夫杜小鸣所生)一同将户口迁入被告施小林户籍所在地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从而取得了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成为以被告施小林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施小林夫妻关系不合,感情上出现裂痕,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对此,为避免今后夫妻双方对分割财产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加上城东开发的迫切需要,2008年房屋将面临被拆迁及房屋安置等事宜。于是2008年8月8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施小林前妻周爱萍即将拥有向安吉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购买一套位于安吉县城东新区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现周爱萍同意该房屋由甲方(即施小林)个人购买并拥有产权。现甲、乙(即何伏佳)双方约定:该房屋由乙方出资购买并享有产权,甲方不出资也不享有产权。2008年8月11日被告周爱萍并向国家公证机关作出承诺,将12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购买权赠与给被告施小林,房屋购买后,产权也由被告施小林享有,被告周爱萍对该125平方米安置房不享有任何权利”。公证机关在被告周爱萍作出承诺后,于2008年8月11日对原告与被告施小林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予以公证。也就是说,被告周爱萍对原告和被告施小林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表示认可和确认。原告认为,公证协议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两被告反悔显然于法无据。2012月8月底,被告施小林与其儿子施来银在未经被告周爱萍的授权和征得原告意见的前提下,违背客观事实,以被告施小林的名义强行擅自向城东开发区抽取12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号码,被告施小林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况且,两被告的婚生子在2007年之后其户口与被告周爱萍单列一户,原告与被告施小林及杜圆圆为一户。在原告与被告施小林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原告已作出巨大让步,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与被告施小林具有共同享有购买权利的一套面积约270平方米的排屋及一套75平方米的老年房购买权让出。现在被告施小林之所以出尔反尔,其意图很明确,就是想独占125平方米的安置房与270平方米的排屋和75平方米的老年房,致原告及其女儿杜圆圆母女俩上无片瓦、下无寸地。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小林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周爱萍向国家公证机关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周爱萍的承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施小林及其儿子向城东开发区抽取125平方安置房号当属无效。故诉请本院判令:1.位于安吉县递铺镇东城花园多层公寓××栋1单元××01室安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递铺镇东城花园多层公寓××栋1单元××01室房屋一套。被告施小林答辩称,1.原告与其签订的夫妻财产分配协议约定是购买权,并未约定交付房屋,且该协议内容已经作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本案争讼的安置房购买权已被被告周爱萍撤回,其与原告均不享有购买权。被告周爱萍答辩称,1.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行使请求权无依据。2.诉争的安置房是其合法取得,房屋上的所有权益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能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请求交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小林于2008年8月8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本案争讼房屋购买权由被告周爱萍赠与给被告施小林后,再分配给原告购买和享有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爱萍认可本案争讼房屋的购买权赠与给被告施小林的事实。3.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该笔录内容与协议内容一致的事实。××.城东新区项目前期征迁指挥部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争讼的房屋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东城花园多层公寓××栋1单元××01室,面积为125平方米的事实。5.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函一份及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蒋国明复函一份,以证明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施小林委托于2012年5月8日将被告周爱萍对争讼房屋行使撤销权事宜告知原告,原告委托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于2012年8月30日复函,表示拒绝接受撤销赠与的行为。复函一份送达村委会,另一份送达被告施小林。经质证,被告施小林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为:1.证据1约定是争讼房屋之购买权,并非指所有权;2.证据1第1条明确载明争讼房屋原属被告周爱萍,由其赠与被告施小林,现被告周爱萍的赠与行为至今未履行;3.证据3记载内容中说明被告周爱萍撤销赠与情况下,证据1协议项下一、二、三条款作废。被告周爱萍对证据1-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对象有异议,理由为:1.证据1所涉协议由原告与被告施小林签订,对其不具有拘束力;2.证据2系其向安吉县公证处所作承诺,即使视为赠与合同,合同双方主体是两被告与原告无关;3.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谈话内容与其无关,且其中亦记载其撤销赠与情形下的处分内容。两被告对证据××之三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5中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函无异议,关于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复函,被告施小林表示未收到,被告周爱萍表示不知情。被告施小林为反驳原告之主张举证如下:6.撤销赠与告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爱萍于2012年××月27日向被告施小林表示撤销2012年8月11日争讼房屋赠与,被告施小林不再享有争讼房屋购买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理由为:1.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周爱萍对原告与被告施小林2008年8月8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内容是知情的,被告周爱萍行使撤销权时间是2012年××月27日相距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签订时间已超过撤销权的期限。被告施小林对证据6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周爱萍是否知晓原告与其之间公证协议不影响赠与之撤销权行使,在赠与标的物交付之前任意行使,不存在除斥期间的问题。被告周爱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7.本院依职权调取委托书两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房屋拆签作价补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爱萍及被告施小林与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间均是2008年8月8日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向原、被告各方出示,原告何伏佳、被告周爱萍、施小林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证据1、2、3、××,两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具有相应之证明对象问题涉及各方当事人对相关法律行为及法律事实效果的不同认识,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中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函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另一份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函系该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施小林作出的拒绝接受撤销赠与的函告,虽原告未举证证明送达材料,但本院向被告施小林送达副本时可视为原告上述函告送达至被告施小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被告周爱萍向被告施小林作出的撤销赠与的函告,被告施小林未持异议,原告所提异议实质是对被告周爱萍所作函告之法律行为效果的认识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法律效果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证据7,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何伏佳与施小林于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安吉县祥友社区面临拆迁安置,施小林代表其家庭户及周爱萍均于2008年8月8日分别与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同日,何伏佳与施小林前往安吉县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公证。所涉协议约定如下内容:一、甲方(施小林-本院注)前妻周爱萍个人即将拥有安吉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购买一套位于安吉县城东新区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安置房屋权利,现周爱萍同意将该房屋由甲方个人购买并拥有产权。现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由乙方(何伏佳-本院注)出资购买并享有产权,甲方不出资也不享有产权。二、甲、乙双方作为一户家庭即将拥有向安吉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购买一套位于安吉县城东新区建筑面积约270平方米的排屋及一套75平方米的老年房的权利。现甲、乙双方约定:该二套房屋由甲方出资购买并享有产权,乙方不出资也不享有产权。三、上述约定的房屋由各方出资购买,如乙方因经济原因无法购买房屋而取得产权的,与另一方无关。四、甲、乙双方约定:如因拆迁政策原因致使上述三套房屋中任何一套房屋无法购买的,则本协议第一、二、三条内容予以废除。五、……同时协议双方在安吉县公证处记录所作谈话笔录中称:“我们居住的祥友社区现面临拆迁,安吉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将拆迁安置给我户二套房子,一套是270平方米的排房,一套是75平方米的老年房。另外甲方的前妻周爱萍也将被拆迁安置一套125平方米的房子,现周爱萍同意将该房屋的购买权及产权赠送给甲方。因此,现在我们共拥有三套房子的购买权,其中125平方米房屋的购买权属甲方,270平方米及75平方米二套房屋的购买权属甲乙双方的家庭户”。“我户共××口人,我们俩及儿子施来银、女儿杜圆圆。其中施来银系甲方与其前妻周爱萍所生的儿子,杜圆圆系乙方与其前夫杜小鸣所生女儿”。“甲方拥有购买权的125平方米房屋由乙方出资购买并享有产权,甲乙双方拥有购买权的270平方米排房和75平方米老年房由甲方出资购买并享有产权”。“我们说好了,如因拆迁政策原因导致上述三套房屋中任何一套房子无法购买的,或因甲方前妻不同意将该125平方米房子购买权让给甲方的,则本协议第一、二、三条的内容将予以作废”。2008年8月11日,周爱萍在知悉何伏佳与施小林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内容后,在安吉县公证处出具承诺书称:“我是祥友社区拆迁安置户,即将拥有向安吉县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购买一套位于安吉县城东新区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权利。现我经慎重考虑,决定将该房屋的购买权赠与给我前夫施小林,房屋购买后,产权也由其享有,我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日,安吉公证处出具何伏佳与施小林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公证文书(公证文号为(2008)浙安证内字第1930号)。2012年××月27日,周爱萍以施小林伪造其签名向拆迁部门出具委托书及承诺书,将原本应分配的210平方米排屋购买权私自变更为90平方米和125平方米两套商品房购买权,其受到不诚信待遇为由致函告知施小林,因安置商品房尚未抽签交付,其撤销2008年11月向施小林作出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东城花园125平方米商品房购买权的赠与。2012年5月8日,施小林委托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致函告知何伏佳,周爱萍于2012年××月27日撤销赠与事宜并告知何伏佳,望其见函后妥善处理夫妻财产分割事宜。何伏佳于2012年8月30日受到该函,并委托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蒋国明致函施小林表示,一、所涉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周爱萍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周爱萍提出要求撤销赠与无法律依据;二、施小林已实际接受周爱萍安置房购买权赠与,现自认不再享有该房屋的购买权,于法无据。同时,也损害了何伏佳的合法权益。该复函于本院送达副本时送达至施小林、周爱萍。东城花园安置房屋竣工后,周爱萍于2012年8月底出资购买位于东城花园多层公寓门牌号为××幢1单元××01室,面积为12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房屋现已交付周爱萍使用。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标的由当事人自行表述为安置房购买权,其实质是基于拆迁补偿协议所享有的将来可以实现安置房利益,即债权。何伏佳与施小林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时,周爱萍尚未将涉案债权赠与给施小林,施小林尚未受让原合同权利人周爱萍所享有债权时,其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所作的债权转让的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周爱萍在知悉施小林与何伏佳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内容后仍向公证处作出赠与承诺,表示将其享有的债权赠与给施小林,此时基于原合同权利人周爱萍的赠与使得施小林的处分行为得以圆满。进言之,周爱萍作出赠与承诺后使得其与何伏佳之间成立了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合同生效规则以合同成立时生效为原则,对内而言,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在原权利人周爱萍与受让人何伏佳之间生效,何伏佳也藉此享有了原债权人周爱萍基于拆迁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涉案债权。而对外而言,即对原合同债务人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的生效,法律附了通知要件,在通知之前对原债务人不生效力,则对原合同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原合同债权人,亦即在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前,受让人只基于债权转让合同享有某种资格,但其作为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尚不具备,若受让人行使原合同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一切权利,都应通过原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作为涉案债权的原义务人的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在未获通知的情况下依据拆迁安置协议向原权利人周爱萍交付涉案安置房并无不妥,但原权利人周爱萍在获取安置房后,其负有向受让人何伏佳交付安置房义务。综上,何伏佳有权要求周爱萍交付涉案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物权的转移需要物权法则来确定,但债权的转移是基于债权合同,涉案赠与合同标的是债权本身并非债权项下的标的物,因此本案中在周爱萍出具赠与承诺时,赠与财产已经转移,作为赠与人的周爱萍任意撤销权利已受到限制,其藉此行使任意撤销权行为无效,故对被告周爱萍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安吉县递铺镇东城花园多层公寓门牌号为4幢1单元401室的安置房一套交付原告何伏佳使用。二、驳回原告何伏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周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