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5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易淑芳与付绍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淑芳,付绍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645号原告易淑芳,女,1942年8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万丰路。委托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绍斌,女,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委托代理人潘德才,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兴路**号4-1。原告易淑芳诉被告付绍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斌,被告付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淑芳诉称,2012年6月,我装修房屋时为了安全,在厨房和厕所的窗外安装了安全防盗门,所处位置在903号通风处和采光处连接梁内。2013年4月,被告擅自将承重墙上的0.75×0.4的小门扩大,并用木板等在连接梁上对我的通风和采风处进行了密封,同时在连接梁外的室外空调机上方,再次用木板等进行密封,造成我厨房和厕所不仅不通风且没有光线,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并留下安全隐患。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影响我通风和采光的一切设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绍斌辩称,我们两家相邻的通道是原告自行浇注,自己封了通风和采光点,给我造成安全隐患,我不得已才采取的措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并居住于万州区石峰路999号11幢9层903室,被告购买并居住于万州区石峰路999号11幢9层902室,两套房屋属于同一楼层相邻两户。两套房屋相邻外墙处有一采光井,该采光井贯穿该幢楼所有楼层。原告所在房屋厨房和厕所有窗朝向采光井,可从楼的上端和前方采光;被告客厅外墙上有一个小门(开发商修建,便于进出安放空调外机),小门外有一块板,用于安置空调外机,该板向内的一面有一道梁(以下称为外梁),外梁与原告的厨房窗户间还有一道梁(以下称为内梁),该处的初始状况为外梁与原告的厨房窗户间除内梁外无任何建筑物,系悬空的。原告于2012年6月装修房屋时,在外梁上安装了一道防盗网(网上有一现焊接了的小门),并从内梁到厨房处用混凝土倒了板,同时在自己的厨房外墙上方安装了遮阳篷。2013年5月,被告装修房屋时,将木板安装在原告安装的防盗网上,并在外梁上方安装了木板,同时将客厅外墙上的小门进行了扩大。原告认为被告的安装行为影响了其通风和采光,遂起诉来院。原告称被告扩大的小门在承重墙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房地证复印件一份、房屋平面布置图复印件一张、照片打印件四张、光盘一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木板安装在原告安装的防盗网上,并在外梁上方安装了木板,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对安装的木板予以拆除。原告称被告将承重墙上的小门扩大,小门的扩大对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并无影响;而该面墙是否系承重墙,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但小门的扩大改变了原有设计,可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称原告有影响其正常生活的搭建行为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可以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绍斌将其安装在原告防盗网上的木板及在外梁上方安装的木板等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二、被告付绍斌将位于其房屋客厅外墙上扩大的小门恢复原状。上述两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付绍斌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