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1928年9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煤管局离休干部,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晨、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于1977年与被告再婚,在原告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房产两套,即惠民园小区414楼2单元201室和1204室,两套房面积均为92.5平米。2012年1月21日原告母亲病故。两套房产现由被告居住使用一套,闲置一套。为避免遗产纠纷,原告母亲留下书面遗嘱一份,自愿将夫妻共有的两套房产中的个人份额留给原告。原告母亲意愿的真实、合法性得到了被告亲笔所书写材料印证。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故原告主张依法实现继承权,请求依法继承母亲徐秀香的遗产,即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414楼2单元201室或1204室房产一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25日、2011年7月1日徐秀香亲笔书写遗嘱两份,证明该遗嘱为徐秀香的真实意思;证据二、被告亲笔给原告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完全认可该两处房产为被告与原告母亲共有,并且同意将其中一套给原告,一套给被告的儿子;证据三、唐山市危旧平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两处房产为被告与原告母亲徐秀香共有的;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徐秀香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五、徐秀香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证明徐秀香已经去世。被告贾某某辩称,1976年我与徐秀香结婚,当时原告12岁,随她母亲改嫁到我家。原告为了得到房产,竟不顾我们���妻36年的情分逼着她母亲与我离婚,说什么“只有离了婚得到房产才无阻力”,由于我与老伴没有同意她才没得逞,因要房心切并没有罢休,在她母亲病情十分严重,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逼着她母亲写遗嘱,把自己的欲望强加在她母亲的遗嘱上。今年初她母亲去世,更大肆活动,跑公证,找律师,因公证处不受理,又到法院起诉。实际她并不缺房住,她在本市开元小区有一套大于120平方米的大户型房。最不能容忍的是逼着我搬出我现在住的201室,为此我郑重声明,并请求法律保护我的合法权益。1、我和老伴徐秀春有两套住房,均座落在惠民园小区414楼2单元201室一套、1204室一套,各92.5平方米。此房的来源是煤炭局工房。由我出钱买下,平房改造后拆赔加钱买达到185平方米,我又用我仅有的100000元用于买房和装修。其房产权自始至终是我自己的名��。2、我和老伴徐秀香过去曾有过各自的遗嘱,但是不完备、不合理。尤其是对合法继承人的态度,有感情用事,一碗水没有端平,且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嫌,应以纠正,故声明作废。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继承的规定,在我们老两口双双死亡后的合法继承人是长孙贾小刚(病故长子贾恩洪之子),次子贾恩青、三子贾恩军、长女贾艳荣、女儿李玲、李某某。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章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规定:我们夫妻双双死亡后继承人方能继承,任何人在一方配偶死亡就想继承都是不合理的,违反继承法。5、我身为中共党员、离休干部,在军队服役二十多年的老兵,我要严格执行继承法。原告所诉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414楼2单元201室、1204室两套住房并不是原告母亲与被告贾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而是唐山市震后危旧平房拆迁安置房,上述两套住房并没有形成我国物权法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产权住房,未经依法登记测量形成最终确定的产权房,原告母亲及被告贾某某并不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产权人,依法登记指的是人民政府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管理登记,所以至今不属于产权人,原告所要求继承的房产目前未形成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产权,不能依法进行分割继承。2、虽然原告持有徐秀香所书遗嘱,将徐秀香自己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414楼2单元201室、1204室所谓的份额留给原告,但是该遗嘱因为所涉及的住房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该遗产遗嘱并未生效,也不能依法进行分割继承。3、因为本案原告诉求的两套房产涉及徐秀香、贾某某夫妻共同的财产权益,在没有分割前不适用继承。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置补偿协议,证明本案涉及的两套房产没有产权,不能依法进行分割。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遗嘱并不能发生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处置遗产是附带一定条件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属于安置协议,不等于产权登记权属的证据,而且本案涉及的两套住房与老房子不是同一产权概念,本案涉及的住房是在原来平房改造后形成的新的住房,新的住房产权形成只有通过房管部门经过依法进行权属登记后,补交相应的房款、维修基金、面积测量等相关的费用,颁发相应的证书后才能确定;对证据四、五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拆迁安置协议恰恰能证明该两处房产系��某某与徐秀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两处房产被告住好几年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父女关系。1976年原告母亲徐秀香(即被继承人)与被告贾某某结婚。被告贾某某原系唐山市煤管局干部,座落于地煤平房7-1为唐山市煤管局工房,1999年7月30日,被告贾某某夫妻二人(支付12800元加上折合工龄优惠)购买了该房屋产权。2010年,地煤平房7-1拆迁平改置换为正泰里惠民园小区414楼2单元201室和1204室,该两套房建筑面积均为92.5平方米。被继承人徐秀香于2013年1月21日死亡。2011年6月25日,被继承人徐秀香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贾某某婚后共有(惠民园小区414楼2门201室和1204室)两处同样大小的房产,如果我发生意外,我的那份房产由我二女儿李某某继承。”同年7月1日,徐秀香又立遗嘱一份,内容与上一份遗嘱大致相同,意亦为将惠民园小区414楼2门201室由李某某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母亲徐秀香的房产份额。另查明,被告贾某某现居住于惠民园小区414楼2门201室,1204室闲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座落于地煤平房7-1系被告贾某某与徐秀香婚后共同购买,应认定为贾某某、徐秀香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置换为正泰里惠民园小区414楼2单元201室和1204室,置换后的房产亦应为贾某某、徐秀香夫妻二人共同所有。被继承人徐秀香生前立有两份遗嘱对其自己的房产份额进行处分,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徐秀香去世后,正泰里惠民园小区414楼2单元201室和1204室中属于徐秀香的房产份额,应按徐秀香遗嘱的意思由原告李某某继承。对于被告提出的应先析产再继承及没有产权登记不能继承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置换后的两套房产面积相同,且征询被告贾某某的意愿(愿意居住于惠民园小区414楼2门201室)后,本院确认座落于惠民园小区414楼2门1204室由原告李某某继承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正泰里惠民园小区414楼2门1204室房屋由原告李某某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