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钟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钟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钟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结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原、被告结识半年并结婚,原告对被告的了解甚少。婚后由于被告一直好吃懒做,无稳定工作,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不补给家用。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对家里的大小事情不闻不问,对儿子也漠不关心,孩子也一直由外婆带着。2013年7月5日,被告因为琐事在原告的经营的麦瑞克披萨店打骂原告,后因原告母亲上前劝架,被告打伤其母亲致使多处淤青。另原告为经营披萨店产生债务共计24万元,该笔债务是为家庭经营,被告应承担一半的债务。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大学毕业;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称其好吃懒做、殴打原告母亲、原告经营披萨店产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均不属实。被告与原告间还存在夫妻感情,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出示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出示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示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徐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甲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由于双方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徐某甲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夫妻之间并无实质矛盾存在,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