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袁某、郭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郭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别名袁海滨,农民,住兖州市。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兖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在逃,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兖州市喜庆烟花鞭炮经营站稽查队工人,住兖州市长安北区。2011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兖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郗秀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5日,因被告人袁某脱逃,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9月25日,被告人袁某被逮捕,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预谋后决定经营烟花爆竹,并由在兖州市喜庆烟花爆竹经营站工作的郭某提供本站进货信息和本站防伪标签,便于袁某进货和制作虚假的防伪标签。二人联系好零售摊点后,袁某负责从临沂批发烟花爆竹送往各零售摊点,先后和张某等人经营的零售摊点销售烟花爆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万余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证人韩某、张某、尹某甲、黄某、高某、尹某乙、马某甲、胡某、彭某、马某乙、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尚某、王某乙、杨某证言、被告人袁某、郭远某、销货清单、欠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烟花爆竹防伪编码、兖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郭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韩某证言、销货清单证实,2011年1月27日晚11时许,袁某向其销售三车共计100多箱共价值2万多元的烟花爆竹。2、证人张某证言、销货清单证实,2011年1月19日、21日,袁某先后向其销售价值22700元、价值2000元的烟花爆竹。3、证人高某证言、销货清单证实,2011年1月19日,袁某向其销售价值16370元的烟花爆竹。辨认笔录证实高某辨认出向其销售烟花爆竹的被告人袁某。4、证人马某乙证言、欠条证实,2011年1月25日,郭某向其销售价值10000元的烟花爆竹。5、证人李某丙证言、销货清单证实,2011年1月21日、24日、25日,袁某先后向其销售价值7680元、价值4850元、价值15370元的烟花爆竹。6、证人李某乙证言、销货清单、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1月26日,袁某向其销售价值7290元的烟花爆竹。7、证人杨某证言、销货清单、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26日、27日,袁某先后向其销售价值4392元、价值1220元的烟花爆竹。8、证人尚某证言、销货清单证实,2011年1月19日,郭某、袁某向其销售价值25872元的烟花爆竹。9、证人王某乙证言、销货清单证实,2011年1月20日、24日、25日,袁某先后向其销售价值3190元、价值7130元、价值7802元的烟花爆竹。10、被告人袁某、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侦查阶段供述均能证实起诉书所指控事实。11、兖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我局于2010年给安茂兰(袁某之妻)发放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期限为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未向郭某、袁某发放过任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2011年未向安茂兰、袁某、郭某发放过任何烟花爆竹许可证。1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28日0时许,在兖州市中御桥路南路兖州六中门口,兖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查获袁某、郭某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并将二人抓获。13、鉴定意见、烟花爆竹防伪编码在卷佐证被告人袁某、郭某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犯罪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出生于1977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79年6月13日。15、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证实,兖州市公安局已将查获的被告人袁某、郭某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扣押后予以没收。上述事实,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郭某非法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颜世锋审判员 宋兆霞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崇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