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余太华与祝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太华,祝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余太华。被告:祝建新。原告余太华与被告祝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祝建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太华起诉称:原告在某某路经营装潢材料店,被告在2008年4月3日开始到2009年4月22日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木工板等装潢材料。在2009年4月28日列出一份清单并签名欠货款1349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祝建新支付货款13497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497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祝建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祝建新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某某路经营装潢材料店,被告在2008年4月3日开始到2009年4月22日期间陆续到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装潢材料款13497元未支付,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祝建新欠原告余太华货款人民币13497元,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建新支付原告余太华货款人民币1349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8元,由被告祝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