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韬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韬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周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南京宁韬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松筠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720535-7。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翔,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男,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原告南京宁韬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韬公司)诉被告周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韬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提供货架喷塑服务,在2012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喷塑费2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费用,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喷塑费2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周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磊和原告宁韬公司一直存在委托加工喷塑业务,被告周磊累计欠原告宁韬公司29000元加工费。2012年7月13日周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原告向周磊多次索要该款无果,遂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韬公司和被告周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磊欠原告宁韬公司加工价款应当偿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宁韬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磊给付原告南京宁韬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价款29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5元,由被告周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宁韬公司垫付,被告周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向原告宁韬公司支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