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纪××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158号原告:纪××。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原告纪××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纪××起诉称:2012年3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5月18日,被告刘××向原告提出借款,因被告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向原告纪××归还借款80000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纪××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7日的事实;四、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取款49900元,因银行取款50000元需要提供身份证,而原告未带身份证所以取款49900元用于借给被告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某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结合庭审,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证据对待证被告刘××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7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刘××未予偿还,双方致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刘××逾期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晓丽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