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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某诉被告路胜某、张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某,路胜某,张陆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正民初字第671号原告赵小某。委托代理人刘万某。被告路胜某。被告张陆某。原告赵小某诉被告路胜某、张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某,被告路胜某、张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某诉称:2013年4月被告路胜某给被告张陆某建房,叫我当小工,每天工资70元。同年6月29日9时左右,张陆某叫来拉土填院的拖拉机失控,将架杆碰坏,致我从架杆上摔下。二被告及拖拉机司机叫来出租车将我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拍片认定,建议转院。当天,二被告及拖拉机司机雇车将我送往某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二被告前后支付医疗费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给。现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生活费3000元、交通费2200元、误工费27000元;2、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助费84000元;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路胜某辩称:张陆某建房,原告是我叫的小工,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架上勾砖缝,被张陆某叫来拉土填院的拖拉机从架上撞下,致原告受伤。我、张陆某、拖拉机司机将原告送往正宁县人民治疗,后某某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我和拖拉机司机雇佣一辆面包车将原告送往某某市中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我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2000元现金,现金交给原告丈夫。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已经赔偿到位,故不再进行赔偿。被告张陆某辩称:事情经过就是原告讲的那样,但在本起事故中我已经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另外我先后给原告4000元用于治疗,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小某诉被告路胜某、张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小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小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原告赵小某自愿承担。审判长 樊 勇审判员 张小舟审判员 李红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蕾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