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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海法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与香港银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津海法保字第65-1号申请人: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兴港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陶幼荣,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香港银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RM306/FSHUNONCOMMERCIALBUILDING112—114DESVOEUXROADCENTRALHK。联系地址: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科技创业广场2号楼6层B628号。法定代表人:王君哲,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科技创业广场2号楼6层B628号。法定代表人:于庆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称,2013年1月21日和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香港银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银基公司提供“OCEANVENDOR”轮和“SEACON8”轮,运输红土镍矿。2013年1月24日和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银基公司又分别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银基公司垫付海运费和滞期费等相关费用,被申请人银基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偿还垫付款项并支付利息。申请人如约履行义务后,被申请人银基公司未向申请人偿还垫付款项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银基公司未向申请人偿还垫付的海运费1136525美元,滞期费2443120元,产生违约金11727291.87元,利息和手续费504710.04元,汇差损失162913.77元。201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银基公司和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作出还款承诺,但二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承诺款项。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二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779703.07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香港银基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779703.07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董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士骏代理审判员  付晓珂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