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惠州市顺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皮菊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惠州市顺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湖永平村。法定代表人:唐桂棠。委托代理人:骆春声,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金荣,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皮菊菲,男,系惠州市惠城区汝湖诚盛建材店(以下简称“诚盛建材店”)的个体经营者。原告惠州市顺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皮菊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顺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拖欠原告15万元水泥款,在2011年5月20日开了一张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数额为15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但当原告去中国建设银行兑付这张支票时,银行以被告的帐户里余额不足为由不予兑付。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追讨这笔款项,被告口头一再承诺尽快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皮菊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以诚盛建材店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通常由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订单,被告再到原告处提货,双方每月进行对账,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不固定。在双方终止交易关系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就剩余货款以诚盛建材店的名义向原告开出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水泥款,但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持票到银行兑付时被告知付款人账号余额不足。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明显违约,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皮菊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皮菊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顺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货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计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顺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皮菊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