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忠与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忠,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原告梁忠,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鲍嗣祥,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昊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天可,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忠诉被告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嗣祥,被告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天可、何昊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忠诉称:被告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8日,后于2005年6月30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03年4月24日,被告以东圃11349平方米土地作价1750万元,与香港信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丽公司)合作成立广州市溢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海公司)共同开东圃项目。其后,被告授权委托广东联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公司)全权经营管理溢海公司。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某甲也是案外人联大公司的发的代表人,而溢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乙则是梁某甲的弟弟。梁某乙又授权梁某甲全权处理溢海公司的一切事务。由此可见,三公司均由一人操作。其后,梁某甲指使兼职会计梁某丙将信丽公司投资的1750万元转入联大公司,致使溢海公司无钱运作而停止经营,人员被遣散,公司营业执照也被吊销,所欠员工工资、社保至今未得到清偿。以上事实证明,被告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溢海公司债务,严重损害溢海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投资合作企业拖欠原告的工资8131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2004年6月已没有上班,故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来电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成为原告追讨欠薪的对象;3、原告曾就工资问题进行过追偿,法院及劳动仲裁委已对原告的主张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4、即便存在工资纠纷,被告认为也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忠为案外人溢海公司的职员。2004年4月23日,原告就案外人溢海公司拖欠工资一案到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穗劳仲案字(2004)第182号《裁决书》,裁决案外人溢海公司须向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仲裁费等共计9249元。因案外人溢海公司未裁决履行。原告就上述裁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以该案外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中止案件执行。其后,因案外人联大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诺溢海公司所欠原告的工资由其从获得的赔偿金中返还。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天法执加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案外人联大公司从被告联谊公司诉讼案中执行到的款项以清偿上述裁决书确定的债务。在案件的恢复执行过程中,原告仅获得1118元,剩余款项未能执行到位。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以溢海公司及案外人联大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上述恢复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另查明,溢海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3日,股东为被告联谊公司及案外人信丽公司。2007年1月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至今未办理清算注销手续。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广州安某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及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出具的《结汇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将溢海公司的1750万元注册资金抽逃至案外人联大公司,造成溢海公司无法经营,故被告联营公司应对此承责。被告则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忠诉请要求被告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溢海公司所欠的工资承责,应依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相关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足以证明案外人溢海公司尚欠原告款项总额为28264元及利息,但是从现有的证据显示,案外人溢海公司是在2007年1月2日被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案外人溢海公司并未办理清算及注销手续,且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由广州安某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及银行出具的《结汇申请表》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逃避案外人溢海公司债务的情形,且案外人溢海公司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与该公司是否有资产或对外债权债务无必然联系。案外人溢海公司目前虽然没有经营且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一直未办理清算注销手续,而第三人钢结构公司的资产情况只有经清算后方可确认。故原告在未对案外人溢海公司申请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案外人溢海公司的股东也即本案被告联谊公司对被告溢海公司的债务承责,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则认为由于原告早在2004年已就讼争工资起诉至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涉案款项经多次执行终因案外人溢海公司及担保人联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由此可见,原告一直就涉案款项主张权利,也从未表示放弃涉案款项,故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已过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黄 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艳妮凤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