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李仁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35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李仁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翊、秦一超,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建。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李仁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836**的货车登记上户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经营期限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想继续履行本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所有保险由原告作为投保人代为投保,所有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上一期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若被告不按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其所有的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了保险,车辆由被告占有、经营、收益。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已于2009年1月16日届满,且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经催促被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终止,被告系牌号为川A836**号的货运车辆的所有人;2、被告立即将牌号为川A836**号的货运车辆过户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0000元、2011年至今未审道路运输证产生的费用2000元、2011至今服务费4800元,共计16800元。被告李仁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836**号、车型为豪泺牌ZZ3257M3847C、发动机号为080707000847、车架号为LZZ5ELMDX8A330708、吨位为13吨的货车一辆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经营期限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想继续履行本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合同期内,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服务费200元,每年共计2400元;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被告必需在上一期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以原告的名义统一投保以及发生纠纷时协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该车即登记到原告名下。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已于2011年1月16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该车仍然在原告名下。同时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保险金10000元,利息照付。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发过律师函,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结清所拖欠的服务等费用。上述事实,有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律师函、EMS邮寄单、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车的服务经营期限为2009年1月16日--2011年1月16日,被告应在服务期满后7日内履行将行驶证记载的车主在车辆管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被告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服务期限已于2011年1月16日到期,合同在2011年1月17日终止,被告按约应在2011年1月24日前办理该车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该车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才是车辆的所有人,而被告现在是否控制该车,被告未答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系该车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看,此证据虽为借条,但实际是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川A836**号车的保险金1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此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身为被告垫付了审道路运输证产生的费用2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双方的营运服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主张2011年至今的服务费4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仁建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2011年1月17日终止。二、被告李仁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川A836**号、登记车主为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车辆办理过户登记至被告李仁建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李仁建承担。三、被告李仁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李仁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绯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