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02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长沙艾强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艾强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飞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751号原告长沙艾强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合高组西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万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俊兴,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泽武,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军汉,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建湘村45栋2门403房,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长沙艾强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4日起,原告长沙艾强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压管路与接头,开具发票后由被告支付货款。自2011年下半年起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32709.2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10月7日、2013年2月1日分别以银行承兑汇票、现金、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279.82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2429.2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429.38元;2、被告就以上欠款自法院受理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了价值13万多元的货物。2、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了70000元的款项。3、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3月起,原告长沙艾强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就总成和接头等开始购销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物流或原告送货等方式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原告长沙艾强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接头和总成,并由被告公司业务员严明等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累计供货货款总额为132709.2元。上述供货期间,原告长沙艾强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相继将总金额为132709.2元的五张发票提交给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61100.97元、2977.41元、53224.97元的三张发票,在原告向被告提交后,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三张发票遗失,另15079.82元的发票和326.03元的发票分别由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劲红、李婷签字收到。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10月7日,2013年2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70279.82元,之后原告对余款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被告公司入库单、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沙艾强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其供货,双方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在原告供货后由其开具发票再由被告付款的交易习惯合乎常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入库单所确认的货款总额与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一致,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后先后三次向原告付款亦是对相关交易事实的认可,原告在向被告供货之后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确认的货款总额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货款总额为132709.2元的发票后,拖延付款于法无据。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429.38元货款以及不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艾强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二、原告长沙艾强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9.38元以及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