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浙江好榜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黄加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好榜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黄加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浙江好榜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道国。被告:黄加练。原告浙江好榜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加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好榜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道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好榜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加练于2011年冬开始成为原告在内蒙古包头市的特约经销商,销售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2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新一年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销售期暂定一年(即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货款结算实行季结制,年终结算所有货款,如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支付总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诉诸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双方对上年度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510元。对此,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31日分别支付30000元、80000元、125510元。期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105000元,尚欠130510元。上年度货款结算后截止2013年3月14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75450元,其中减去退货8400元、冲抵货款10000元,余款57050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75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7560元,并从逾期之日(2013年2月1日)起,每日按逾期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结算后起至2013年3月14日分三次供货给被告的所欠货款57050元另行处理,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5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日起每日按逾期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吕道国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货款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回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黄加练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加练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生产销售儿童用品的企业,被告于2012年夏开始向原告购买儿童用品。2012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51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单一份。该货款结算单载明:“本人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向浙江好榜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各种童鞋6030双,计货款294180元。现经双方结算(除已付款48670元,退回货物/元,降价处理及其他应免费用外),实欠货款235510元。该款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额的万分之三计付债务利息。欠款人:黄加练,2012年11月22日。”被告在出具货款结算单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回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31日分别付款30000元、80000元、125510元。此后被告共支付货款105000元,尚欠13051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5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日起每日按逾期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原告庭审中自行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亦减轻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加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好榜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305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黄加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9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