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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3年7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王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向被告人王甲提议盗窃废铁,王甲表示同意后,二人经事先预谋,来到被害人王某丙位于温州市××区××街道××村洞桥底××号的小工厂,撬锁入内窃得不锈钢压力表弯、螺帽、外丝、管子料头等物品共计九袋并用该厂一辆推车将上述物品运至附近一垃圾桶处藏匿。二被告人逃离作案现场时,被王某丙母亲娄某发现,其与王某丙一同在案发地点附近将王甲、唐某二人控制,并予以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531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娄某、王某甲、王某乙、姜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地点辨认笔录,现场清点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故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