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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宋绍荣与翟锡贵,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翟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宋某。被告翟某。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甲。被告保险公司乙。原告宋某诉被告翟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96625元。被告翟某、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翟某,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对外营运。半挂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甲和保险公司乙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3320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甲和保险公司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半挂车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9时45分,在苏2**线42KM+400M“十”字交叉路口处,被告翟某驾驶甲重型半挂牵引车、乙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转往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伴皮肤缺损、感染,颈2椎体骨折,颅脑外伤等伤情。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6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半年,建议避免剧烈活动防止骨折及内固定物断裂,加强营养,专人护理,需二次取内固定,必要时再行内固定治疗等。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某为原告宋某垫付医疗费332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宋某护理,宋某系昆山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18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甲重型半挂牵引车、乙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翟某,该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对外营运。甲重型半挂牵引车、乙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石家庄人保和肥乡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甲重型半挂牵引车、乙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予以就地扣押。后因实际车主翟某向本院交纳5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翟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翟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营养期限暂先支持伤后100天、护理期限暂先支持伤后180天。翟某先行垫付的费用332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医疗费等损失2092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医疗费等损失20924元;三、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医疗费等损失计37717元,被告运输公司对上述翟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03元,由原告负担203元,由被告翟某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翟某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蕾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药费:86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4天=1152元;3、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4、护理费:3418元/月÷30天×180天=20508元;5、交通费:640元;6、车损:700元;7、车损评估费:50元;合计:110243元(一)、石家庄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20508+640+700)÷2=20924元(二)、肥乡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20508+640+700)÷2=20924元(三)、翟某应承担:(110243-20924×2)×60%=41037元翟某仍应给付:41037-3320=37717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