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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启明、庞新娥等与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明,庞新娥,杨桂初,杨卫芳,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杨启明。原告庞新娥。原告杨桂初。原告杨卫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宝生:。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弘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树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盛江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林。原告杨启明、庞新娥、杨桂初、杨卫芳与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宝生、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树南、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13时05分左右,杨苗龙驾驶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客车,行驶至新昌县七星街道客运西站内,与行人梁海娟相撞,造成梁海娟受伤经医院抢救9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海娟无责任。该起事故不仅已致原告家属死亡,还给原告家庭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死者梁海娟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在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属失土农民,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1017.69元、护理费1976.4元、误工费9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安葬费20043.5元、被扶养费庞新娥43090元、被扶养费杨卫芳215450元,安葬误工费5490元,合计人民币1102235.79元。现原告诉请赔偿来院。汽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安葬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梁海娟在重症病房,不需要家属护理、误工,交通费主张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来定确定。发生事故后,总共垫付了279717.6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498.95元及特级护理费920元,因本次事故梁海娟在重症监护室,没有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问题,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杨苗龙为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承担,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即使法院认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宿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3时,杨苗龙驾驶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客车(系职务行为),行驶至新昌县七星街道客运西站内,与行人梁海娟相撞,造成梁海娟受伤经医院抢救9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海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昌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海娟共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71017.6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498.95元)。新昌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书证明梁海娟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死者梁海娟系钦寸水库农村移民,安置新昌县南明街道梨木村,安置方式为养老保险安置,安置村不再安排生产用地。原告庞新娥系死者梁海娟的母亲,事故发生时,庞新娥已年满74周岁,其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本案死者)。原告杨启明系死者梁海娟的丈夫,原告杨桂初系死者梁海娟的儿子,原告杨卫芳系死者梁海娟的女儿。经原告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卫芳的有无精神疾病或智力障碍、民事行为能力与劳动能力予以鉴定。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杨卫芳有无精神疾病或智力障碍及民事行为能力与劳动能力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卫芳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3100元。浙D×××××号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79717.69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证明,保单,行驶证,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一份,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新昌县新林乡办公室、新昌县新林乡人民政府、新林乡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新昌县南明街道梨木村村民委员会、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收条,交强险条款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杨苗龙负全部责任,而杨苗龙系汽运公司员工,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汽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商业险范围内,双方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的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死者梁海娟住院期间入住ICU病房,故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考虑到梁海娟当时的伤势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新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9天,需要两人护理,误工时间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9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新昌县南明街道办事处、新昌县南明街道梨木村村民委员会、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梁海娟生前系失土农民,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2013年7月22日,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调查申请书,要求法院对死者梁海娟生前的户口性质及是否属于失土农民进行调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对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应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即使支持也应该按农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因死者梁海娟系失土农民,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已被取保候审,本院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因本案原告均系新昌本地人,本院已考虑受害者家属交通费,故对于原告的住宿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为710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988.2元(109.8元/天×9天);护理费1976.4元(109.8元/天×9天×2);死亡赔偿金94954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原告庞新娥的抚养费43090元(21545元/年×6年÷3)、原告杨卫芳的抚养费215450元(21545元/年×20年÷2)]、丧葬费20043.5元,死者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647元(109.8元/天×3天×5人),交通费600元,总计人民币104599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支付原告杨启明、庞新娥、杨桂初、杨卫芳损失人民币计1037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启明、庞新娥、杨桂初、杨卫芳各项损失人民币计8164.78元,在执行兑现时应扣除汽运公司已垫付的279717.69元;三、驳回原告杨启明、庞新娥、杨桂初、杨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启明、庞新娥、杨桂初、杨卫芳766275.1元,支付给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71552.9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0元,依法减半收取736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诉讼费10460元,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代理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