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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树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92号原告吴树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男。原告吴树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林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为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013年5月5日9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乡间路行至滦县邸庄村西处由西向东北转弯时,与董宝林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吴树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宝林无责任。经滦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冀B×××××号车损失鉴定,该车车损为74478元。本次事故造成其他损失包括冀B×××××号鉴定费2230元,以上共计76708元,因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绝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67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车损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吴树林将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日24时止。2013年5月5日9时许,原告吴树林驾驶冀B×××××号车,沿乡间路行至滦县邸庄村西处,由西向东北转弯时与董宝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吴树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宝林无责任。冀B×××××号车因事故受损,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定中心,并经该中心所作滦价认车字(2013)第81号对损失鉴定书,鉴定车损为74478元,并因此产生鉴定费2230元,上述损失共计76708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获得赔偿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总计76708元,该损失均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应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三者车承保公司应负担的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为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应为7660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树林保险理赔款共计7660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