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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五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艾占训与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占训,王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五初字第102号原告艾占训,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何涛,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晓军,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艾占训与被告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占训的委托代理人钟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答应近期归还,但至今未偿还,被告给原告数次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原告亦数次按被告约定的日期索要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5日止。)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和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02年12月18日被告王友给原告出具的“换钱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7月末被告王友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7月末还清;证据三、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继续在原欠据上签字确认;证据四、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友给原告出具的“关于欠款未还有关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索要100000元,被告无力偿还,约定如到2013年4月30日未能偿还,被告王友将其所有的已抵押给原告的原黑龙江种猪场家属宿舍的住房给原告,以房抵债。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友向原告艾占训借款100000元,并于2002年12月18日为原告艾占训出具换(还)钱计划一份,内容为:“有王友欠艾占训拾万元整(100000.00)02年12月23日换叁万元整(30000)以此为证”。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友再次为原告艾占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本人王友欠艾占训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1年7月末一次性还清,100000元。”上述换(还)钱计划和欠条中有被告王友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换(���)钱计划和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依法将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予以调整,其中30000元,计算利息时间调整为2002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5日,其中70000元,计算利息时间调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占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王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占训利息29843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3元,被告负担2897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 辉代理审判员  宋志明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