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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磁县磁州镇辛家庄社区林卫东卫生室(林卫东卫生室)、林卫东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磁县磁州镇辛家庄社区林卫东卫生室,林卫东,汪霖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磁州镇辛家庄社区林卫东卫生室。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负责人林卫东,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卫东,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霖,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磁县磁州镇辛家庄社区林卫东卫生室(林卫东卫生室)、林卫东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03年初至2007年6月期间在被告注册的磁县滏西小区卫生所(现更名为:磁县磁州镇辛家庄社区林卫东卫生室)治疗高血压,后因病情严重于2007年7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肾功能不全(尿毒症)。2007年7月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09年9月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肾移植手术,现仍在后续治疗,截止2012年11月2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98737.41元,通过磁县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累计报销483381.5元。原告以被告在诊疗中存在过错为由,提起诉讼。2009年8月24日,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及有无因果关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均同意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被告对原告2010年5月10日提供的关于我诉林卫东医疗过错的强调说明、病历及录音摘要没有异议。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后,鉴定机构需要原告的2003年至2007年的病例,经释明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没有2003年至2007年的病例;2010年9月19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无法提供2003年至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病历材料为由,做退案处理。2013年1月28日,被告林卫东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1月29日,被告林卫东又以无法提供病历材料为由撤回鉴定申请,请求按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合理判决。经当庭询问,被告自认在给汪霖治疗中未建立相关病历。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摘要显示,2003年至2007年6月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治疗高血压,被告对此表示承认,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医疗关系。作为具有专业医疗知识的被告,对高血压的危害及治疗流程应当非常清楚,但被告在给原告治疗中,未要求原告做相关检查,未制定详细的治疗方案,在原告血压长期偏高的情况下,亦未要求原告做相关检查,便直接开具药方进行治疗,明显属治疗操作不规范,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长期在被告处治疗,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详细记录治疗过程,但被告却未作任何病历及治疗记录,导致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及病情状况,有能力感知,也有向其他医院咨询病情和就诊的权利,造成原告现在病情的程度,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共计598737.41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596737.81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2年11月2日,原告累计住院414天,按每天50元计算,合20700元,原告主张4800元,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100000元的数额过高,酌情确认50000元为宜;关于以后每年70000元抗排斥费用,未实际发生,医疗机构亦未证明可能发生的具体数额,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损失已经报销的理由,经查实,原告通过医疗保险实际共报销483381.5元,该报销本质上系原告享受国家保险政策所得,不构成被告免责的理由,但在分配责任时予以考虑该因素。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651537.81元,原、被告均有责任,酌情认定原告承担74.2%的责任,合款483381.5元,被告承担25.8%的责任,合款168156.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磁县磁州镇辛家庄社区林卫东卫生室、林卫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霖损失共计168156.31元;二、驳回原告汪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5元,原告汪霖负担6652元,被告磁县磁州镇辛家庄社区林卫东卫生室、林卫东负担3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被告磁县磁州镇辛家庄社区林卫东卫生室、林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将林卫东及其开办的卫生室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错误,应依法撤销;汪霖作为一名高血压患者,其对高血压的危害是心知肚明的,在其血压感到高时就到上诉人的诊所输液降压,之后就走。上诉人在为汪霖输液治疗高血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汪霖所患尿毒症并换肾与上诉人输液治疗高血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主观臆断,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汪霖的治疗费已在医保部门报销,其损失已大部分不存在,且其又享受的救济,判决上诉人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霖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汪霖自2003年初至2007年6月期间,其血压高时就到林卫东开办的诊所输液降压治疗确属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本案诉争的争议焦点系汪霖所患尿毒症并换肾的行为与林卫东为其输液治疗高血压双方具有因果关系。从医学的角度讲,汪霖所患尿毒症即慢性肾衰竭是指各种肾脏病导致肾脏功能渐进性不可逆性减退,直至功能丧失所出现的一系列症状和代谢紊乱所组成的临床综合征,简称慢性肾衰。慢性肾衰的终末期即为人们常说的尿毒症。其疾病病因:任何泌尿系统疾病,只要破坏肾的正常结构和功能,均可引起尿毒症,大致可分为三类:肾脏病变主要见于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慢性间质性肾炎、肾结石、肾结核、遗传性肾炎、多囊肾、髓质囊性病、肾动脉狭窄、肾小管性酸中毒等。尿路梗阻主要见于前列腺肥大、前列腺肿瘤、尿道狭窄、神经源性膀胱等。全身性疾病与中毒主要见于高血压肾小动脉硬化症、恶性高血压、心力衰竭、糖尿病、痛风、高钾血症或低钾血症、淀粉样变性、结节性多动脉炎、系统性红斑狼疮、过敏性紫癜、多发性骨髓瘤、巨球蛋白血症、肝硬化、镇痛药及重金属(铅、铬)等中毒。依据该医学知识,汪霖所患尿毒症并换肾的行为系其自身肾脏病变因素所致,与林卫东为其治疗高血压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汪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卫东为其治疗高血压所用药物不当,只是认为林卫东在为其治疗高血压的过程中,未让其化验,进行调节血压,耽误了其最佳治疗时机,因其作为具有一定知识的成年人,对其自身高血压病的危害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认为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以林卫东在为汪霖治疗高血压过程中,未要求汪霖做相关检查,未制定详细的治疗方案,在汪霖血压长期偏高的情况下,亦未要求其做相关检查,便直接开具药方进行治疗,明显属治疗操作不规范,存在一定过错为由,判决林卫东承担一定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均由被上诉人汪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