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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庆东与刘成善等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东,刘万善,梁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刘庆东,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万善,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曲堤镇小刘村。被告梁双双,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住济阳县曲堤镇小刘村。原告刘庆东与被告刘万善、梁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善、梁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万善系死者刘吉海之父,被告梁双双系死者刘吉海之妻。死者刘吉海不幸于2013年5月31日因刑事案件被害。刘吉海于2011年11月1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012年6月26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原告与刘吉海私交很好,对刘吉海也很信任,一直未要求刘吉海还钱。现在刘吉海突然遇害,两被告作为刘吉海的合法继承人,有义务以死者名下财产偿还死者生前所负债务,被告梁双双还是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万善、梁双双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吉海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刘庆东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刘庆东借款现金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两笔共计借款150000元,借款人刘吉海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2013年6月1日,借款人刘吉海因他杀死亡。上述借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万善系借款人刘吉海之父。被告梁双双系借款人刘吉海之妻,登记结婚时间为2012年1月9日。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借款人刘吉海之母及刘吉海与被告梁双双之女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梁双双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刘万善、梁双双在继承刘吉海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证明、济阳县曲堤镇计生办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持有借款人刘吉海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其中2012年6月26日的50000元借款发生在刘吉海与被告梁双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刘吉海与被告梁双双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刘吉海已经死亡,现应由被告梁双双承担偿还责任。2011年11月1日的100000元借款属于借款人刘吉海的婚前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庆东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万善、梁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吉海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刘庆东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前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梁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代理审判员  张 迎代理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