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0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在乐清市××××村一小店里,因赌博押注之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至互殴,被告人陈×用破啤酒瓶将陈某甲脸部等处划伤,致被害人陈某甲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乙、陈丙、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责令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543.36元。原审被告人陈×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判令民事赔偿过高,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请求对陈×从宽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某,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陈×的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达成和解,代表陈×向陈某甲赔付人民币18000元并已支付,且获得陈某甲的谅解,陈某甲自愿放弃原判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领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和解协议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在二审期间能够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经支付,可对陈×再予从轻处罚。陈×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