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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申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彭玉玺、张志军等与杨玉芹、张志远等共有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玉玺,张志军,张志勇,张小妍,张志敏,杨玉芹,张志远,张晓楠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69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彭玉玺。系张怀勤(已故)妻子。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张志军。系张怀勤(已故)儿子。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张志勇。系张怀勤(已故)儿子。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张小妍。系张怀勤(已故)儿。四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志敏,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号内*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张志敏。系张怀勤(已故)儿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芹,退休干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楠。再审申请人彭玉玺、张志敏、张志军、张志勇、张小妍因与被申请人杨玉芹、张志远、张晓楠确认房屋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玉玺、张志敏、张志军、张志勇、张小妍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分别提交的贾慧兰、张秀岩同为1994年12月5日申请,1995年2月21日交易的《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对应的房产证号分别为1××2号和1024号。而张怀明伪造的邯郸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时间为1990年2月24日,对应的房产证号为1××3号,因此,房产登记手续是伪造的,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1985年7月26日邯郸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张怀勤颁发土地使用证。1988年7月4日邯郸市邯山区城建局给张怀勤颁发建证字第8900139号邯郸市私人修建房屋许可证,该局并于同日在施工书上盖章。张怀勤投资在邯郸市邯山区贸易东街122号内5号建房10间,总建筑面积223.3平方米,该房在1988年9月份建成,由张怀勤及其子女实际使用至今。张怀勤系该房实际出资人,又是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且长期在此居住已达20年,应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张怀勤所有。001××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0039号房屋共有权证,系张怀明用虚假的施工申请书骗取的,原审认定该房产系张怀明与张怀勤共有,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1988年6月25日邯山区私有房屋施工申请书上只有张怀勤一人的名字,张怀明于1989年11月11日伪造了一份有两个人名字的另一份施工协议书,骗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张怀勤没有和张怀明到房管局办理权属登记,经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是张怀勤的笔迹。变更共有人必须由张怀勤签字,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所有权的证明,但不是唯一合法凭证。张怀勤认为争议房产系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自己出资建房,应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张怀勤所有,原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16条、17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五)、被申请人杨玉芹等人起诉的是排除妨害,原判决为确权,超出诉讼请求,此外,又遗漏审理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三)、(六)、(十一)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改判。杨玉芹、张志远、张晓楠提交答辩意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彭玉玺等再审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彭玉玺等人在民事案件诉讼前,已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被告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应诉提交答辩状并出示相关证据后,自动撤诉,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行政裁定书,已经证明所谓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彭玉玺等人提交的贾慧兰及张秀岩《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与本案无任何的法律关系,所谓的“新证据”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法律规定;杨玉芹等人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共有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本院认为:彭玉玺、张志敏、张志军、张志勇、张小妍提交的贾慧兰和张秀岩的《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及房产证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彭玉玺、张志敏、张志军、张志勇、张小妍申请再审称张怀明1989年11月11日持伪造的施工协议书,骗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对此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时杨玉芹、张晓楠、张志远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贸易路122号内5号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并判令被告立即腾清搬离原告对房屋共同所有的部分,因该房产尚未依法分割,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杨玉芹、张晓楠、张志远对上述房屋享有共有权,驳回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判决并未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原审根据邯郸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私字第00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字第0039号房屋共有权证,认定杨玉芹、张晓楠、张志远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彭玉玺、张志敏、张志军、张志勇、张小妍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彭玉玺、张志敏、张志军、张志勇、张小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玉玺、张志敏、张志军、张志勇、张小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