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松涛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松涛,易翠芳,骆涛,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陈松涛,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420105196311043212。申请执行人:易翠芳,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420105196403203260。被执行人:骆涛,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420323198511232037。被执行人: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文,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阳民二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骆涛、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骆涛、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骆涛、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院曾于2012年11月5日对被执行人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鄂A×××××、鄂A×××××、鄂A×××××、鄂A×××××的水泥搅拌车及货车进行查封,期限为1年,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现申请执行人陈松涛、易翠芳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车辆进行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LP2**、鄂ALP2**、鄂ALP2**、鄂ALP2**、鄂ALP6**的水泥搅拌车及货车进行续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续查封期限六个月(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欧 云代理审判员 林勤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