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吉HR68**的黑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敦化市胜利街阳光城二期向敦化市江东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敦化市华康大街运管所门前时,与同方向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875**的蓝色“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轻微刮碰,后双方驾驶员被执勤交警例行检查。经检验,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94mg/100ml,为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