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营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父母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1985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87年9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91年5月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二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因原、被告婚姻系双方父母操办,原告对被告的秉性不了解,无感情基础便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且被告长期不照顾家庭及子女,时而与异性发生暧昧关系,并被原告当场发现,被告屡教不改,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于2011年8月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1986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9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91年5月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二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以被告长期不照顾家庭及子女,时而与异性发生暧昧关系,并被原告当场发现,且屡教不改,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于2011年8月分居生活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是幸福美满的。且在审理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营山县双流镇人民政府的婚姻关系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信息,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