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凤英、傅金土与徐凤英、傅金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凤英、傅金土,徐凤英,傅金土,李瑞禄,赖森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87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徐凤英。被告:傅金土。被告:李瑞禄。被告:赖森莲。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凤英、傅金土、李瑞禄、赖森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英、傅金土、李瑞禄、赖森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徐凤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李瑞禄、赖森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责成被告徐凤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傅金土、李瑞禄、赖森莲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凤英、傅金土、李瑞禄、赖森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凤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6日止,被告李瑞禄、赖森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傅金土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4、借款借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徐凤英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徐凤英、傅金土、李瑞禄、赖森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徐凤英向原告借款,被告傅金土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瑞禄、赖森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被告徐凤英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0.55‰,被告李瑞禄、赖森莲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傅金土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现被告徐凤英、傅金土未能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瑞禄、赖森莲也未能实际履行保证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徐凤英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傅金土作为被告徐凤英的配偶,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函,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傅金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原告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禄、赖森莲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徐凤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徐凤英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傅金土、李瑞禄、赖森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傅金土、李瑞禄、赖森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傅金土、李瑞禄、赖森莲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徐凤英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凤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傅金土、李瑞禄、赖森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