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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蒋启千与石乾洪、费正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会,蒋晓莉,石乾洪,费正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朱光会,女,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蒋晓莉,女,生于1988年10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成贻勇,系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乾洪,男,生于1962年12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费正凤,女,生于1964年11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蒋启千诉被告石乾洪、费正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蒋启千死亡,本院根据蒋启千的法定继承人朱光会、蒋晓莉的申请,通知朱光会、蒋晓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会、蒋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怡勇和被告费正凤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乾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会、蒋晓莉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修建花荄西岩小区、文星小区房屋的过程中,雇请蒋启千为其提供劳务,拖欠其劳动报酬。后经蒋启千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劳动报酬8100元,并于2011年1月31日向蒋启千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蒋启千1000元,现被告仍欠蒋启千7100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100元。被告费正凤辩称,石乾洪欠款我不清楚,欠谁的钱我也不清楚。我与石乾洪是离了婚的,我不可能偿还这个债务。被告石乾洪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石乾洪承包修建花荄西岩小区、文星小区房屋过程中,雇请蒋启千(2013年9月19日死亡,系原告朱光会之夫、原告蒋晓莉之父)为其提供劳务。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石乾洪尚欠蒋启千工资8100元,被告石乾洪并于该日向蒋启千具结了欠条:欠到蒋启千名下工资8100元,定于2011年8月全部付清。欠条具结后,被告石乾洪支付了1000元,剩余7100元至今未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石乾洪、费正凤在安县民政局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离婚证和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的欠条属原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石乾洪欠蒋启千工资的事实。被告石乾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举的欠条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石乾洪不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石乾洪欠蒋启千工资是在与被告费正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限被告石乾洪、费正凤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光会、蒋晓莉支付蒋启千生前工资71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石乾洪、费正凤负担。该费蒋启千生前已垫付,由被告石乾洪、费正凤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光会、蒋晓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