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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杨茂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茂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春、郑静舒,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辉,男,汉族,1976年4月7日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杨茂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茂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杨茂辉与广发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杨茂辉向广发银行借款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杨茂辉却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4月16日,尚欠本金238230.12元、利息10192.91元。另外,广发银行因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7642元。现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杨茂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杨茂辉偿还借款本金238230.12元、利息10192.91元(含罚息、复利),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杨茂辉支付原告广发银行律师费7642元;四、被告杨茂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茂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杨茂辉因住房装修之需与广发银行签订编号为13612000981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杨茂辉向广发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方式执行,以月利率0.9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杨茂辉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杨茂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解除贷款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广发银行向杨茂辉发放贷款250000元。自2013年1月起,杨茂辉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4月16日,杨茂辉尚欠借款本金238230.12元、利息10192.91元(含罚息、复利)。另查明,广发银行因本案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杨勤春律师具体承办本案的代理工作。广发银行已支付律师费7642元。上述事实,由广发银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杨茂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已实际发放贷款,但杨茂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广发银行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杨茂辉偿还本金238230.12元、利息10192.91元(截至2013年4月16日,含罚息、复利),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方违约,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故本院对广发银行要求杨茂辉承担律师费76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茂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杨茂辉签订的编号为13612000981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杨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38230.12元,支付利息10192.91元(截至2013年4月16日,含罚息、复利),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杨茂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76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1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61元,由被告杨茂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毛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