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卢益民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春。辩护人姜安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春、姜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03年始担任金华市仙源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地政规划建设局负责人、局长,2004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卢某在安地中小学迁建工程及仙源湖旅游度假区工程等工程建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750元。具体如下:1、2004年至2005年期间,何某为感谢被告人卢某在其承建仙源湖度假区相关工程上的关照和帮助,分别于2004、2005年春节送给被告人卢某现金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2、2005年至2011年期间,金华市市政设计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卢某对其在仙源湖度假区工程设计业务上的关照和帮忙,于2005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分七次送给卢某共计购物卡7000元;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卢某分两次从金华市市政设计有限公司报销餐费发票共7000多元。3、2005年至2007年期间,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卢某在仙源湖度假区承建工程上的关照和帮忙,分别于2005年春节、中秋、2006年春节,送给被告人卢某购物卡各2000元,共6000元;2007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卢某现金5000元。4、2006年至2008年期间,章某为感谢被告人卢某在仙源湖度假区自来水增压泵供应上的关照和帮忙,分别于2006、2007、2008年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卢某共计15条中华香烟烟票,计价值9750元;2008年下半年,章某以卢某儿子考上大学表示祝贺为名送给被告人卢某一台联想F31G7756型笔记本电脑,价值6000元。5、2011年,杜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卢某在安地中小学迁建工程上的关照和帮忙,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卢某购物卡2000元,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卢某购物卡4000元的,共计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受贿的数额提出以下辩解:1、2004年至2006年7月,其只是地政规划局的负责人,在工程建设上没有权力,对于何某所送财物只是老乡之间春节期间的一种礼尚往来,对于李某所送财物是因李某在工程量的变更上其给予帮助,李某对其个人表示感激而送的财物,与职务无关。2、其与章某之间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两家关系也比较密切,两家之间平时或节日均有礼物相互赠送,如章某乔迁新居有红包送给,李某夫妻俩闹矛盾有字画送给等等。辩护人王志春、姜安光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二、对指控的事实提出以下意见:1、在2004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人卢某不分管、负责或者经手工程建设的相关业务,何某、李某在此期间所送的财物共计15000元与其职务无关,不能以受贿认定。2、被告人卢某与章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相互之间也存在礼尚往来的情形,如2007年章某乔迁新居时,卢某夫妇送了2000元红包;2008年卢某去章某家拜年时送了两瓶茅台酒;2009年卢某的妻子送给章某的妻子郑某两只手提包价值4000余元;另卢某还送给价值1000元左右的“室雅人和”的书法横轴一幅,送给价值800元的柚子树一株,及皮鞋等物品。故对章某送给卢某的香烟烟票和电脑共计价值15750元,按受贿认定实属不当。3、金华市市政设计有限公司与仙源湖开发区有业务关系,对于设计有限公司每年春节送给的1000元购物卡或水果票共7000元是一种单位与部门之间的礼节性走访,不具有受贿的性质。4、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案发前后已退还或退出全部赃款赃物,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并提交了郑某、王某、林某、朱某、邢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卢某与章某两家之间平时关系较好,相互之间有互赠礼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卢某系仙源湖开发区管委会地政规划局负责人,2006年7月至2012年系地政规划建设局局长。200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卢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工程承建商、产品供应商何某、李某、章某、杜某、赵某等人财物,及向设计单位金华市市政设计有限公司报销餐费发票,共计价值人民币46750元。1、2004年至2005年,何某在承建仙源湖度假区管委会办公室改造装潢和仙源大桥等工程期间,分别于2004、2005年春节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卢某现金2000元、3000元,共计现金5000元。2008年被告人卢某退还给现金5000元。2、2005年至2011年,金华市市政设计有限公司在仙源湖度假区有工程设计业务,该公司副总经理蒋某于2005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分七次送给被告人卢某共计价值7000元的购物卡;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卢某分两次用餐费发票到设计有限公司报销现金共计7000多元。3、2005年至2007年,李某承建仙源湖度假区旅游观光带土建工程期间,分别于2005年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卢益明现金2000元、于2005年中秋节送给被告人卢益明价值2000元的福泰隆购物卡、于2006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卢益明价值2000元的福泰隆购物卡;2007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卢益明现金5000元。2008年卢某退还现金10000元。4、2006年至2008年,章某在仙源湖度假区有自来水增压泵供应业务,分别于2006、2007、2008年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卢某每次5条共计15条三字头软中华香烟烟票,价值9750元。5、2011年,杜某在仙源湖开发区承建安地中小学迁建工程期间,分别于2011年初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卢某价值2000元的福泰隆购物卡,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送给被告人卢某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6、2011年至2012年,赵某在仙源湖开发区安地中小学迁建工程中有墙砖、地砖供应业务,分别于2011年上半年,送给被告人卢某价值3000元超市购物卡;于2012年春节期间送给被告人卢某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于2012年中秋节期间,送给被告人卢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卢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归案,所收受的款物在案发前后已全部退还或退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卢某的主体身份,并证实2006年7月卢某任仙源湖开发区地政规划建设局局长。2、中共婺城区组织部06(2)号文件、仙源湖开发区管委会(04)32号文件、仙源湖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书面说明、相关会议记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卢某系仙源湖开发区管委会地政规划局负责人,除负责规划外,并参与工程质量进度的管理、验收并参与有关规划建设工程例会。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其以金华市巧手装潢公司和金华市万欣建筑装潢公司的名义承揽仙源湖度假区管委会牌楼、六角亭、仿古门楼工程和管委会办公室改造装修一、二期工程,在此期间并挂靠正方集团承揽仙源湖度假区仙源大桥的工程项目。在2004年底或2005年初的时候,为建造仙源大桥用的栏杆石材,与卢某、总工程师等人到福建考察后选用了福建的石材。因卢某是仙源湖度假区规划局负责人,工程进度、工程量变更、工程款结算都要受到卢某监督管理或签字,为感谢卢某的关照和帮忙及做工程的顺利,于2004年春节以拜年名义在卢某家送给现金2000元,2005年春节以拜年名义在卢某家送给现金3000元。2008年的时候,其本人也被纪委叫去问话,之后卢某退回现金5000元,其还写了一张收条。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是金华市市政设计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公司在仙源湖度假区的实际业务主要有仙源大道、南山桥、排水工程、香溪西侧道路、桂花街、桂花文化主题公园、水上运动中心等。业务上主要跟度假区管委会地政规划局局长卢某联系,包括签合同、设计费支付都需卢某签字,为感谢卢某在相关设计业务上的关照和帮忙,2009年至2010年期间,卢某从其公司报销餐饮发票2次共计7000多元。证言还证明2005年至2011年的每年春节公司都向卢某拜年,并送给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或提货券。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与人合伙承建仙源湖旅游观光带土建工程,经人介绍认识时任仙源湖开发区规划局局长卢某,因施工中的工程质量和变更工程量都要受到卢某的监督,特别是变更工程量要经过地政规划局认证同意,领取工程款需卢某签字,为得到卢某的关照,其于2005年春节前一天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现金2000元;2005年中秋节前一天到卢某家送给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2006年春节前一天以拜年名义到卢某家送给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2007年春节以拜年名义到卢某家送给现金5000元。2008年其被检察院叫去之后,卢某退给现金10000元,其还写了一张收条。6、证人章某的证言,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烟草公司证明,证实章某送给卢某的15条中华香烟价值9750元,电脑一台价值6000元。证实2005年其与仙源湖管委会签订自来水增压泵的购置安装合同,认识了时任仙源湖开发区地政规划局局长卢某,因增压泵价格多少及相关合同条款、参数规定、工程款支付等卢某有一定的权力,在安装施工期间卢某负责监督管理,为得到卢某的关照,其于2006年至2008年连续三年每年春节送给卢某三字头中华香烟票一张计5条,三年共计15条。其证言还证实,2008年8月,卢某儿子考上浙江大学,其表示祝贺送给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但在其乔迁新居时,卢某家送来了红包,卢某妻子还送给其妻子两只手提包,还有送给其家一株蜜柚树及一幅书法横轴等。7、杜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至2011年底,其承建婺城区安地中小学迁建工程,卢某当时任地政规划局局长,工程施工期间基本每周要开例会商谈关于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变更工程量等相关事项,卢某基本参加会议,因变更工程量、领取工程款需卢某签字,平时施工质量、进度卢某有权监督,为得到卢某的关照,其于2011年初以拜年名义到卢某办公室送给其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2011年上半年一天(端午节前后)到卢某办公室送给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8、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金华市金东区世豪建材商行,为瓷砖供应业务及结算材料款,分别于2011年上半年、2012年年初、2012年中秋节,先后送给卢某购物卡3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8000元。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合同、工程业务签证联系单、施工签证单、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报批单及付款发票、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等书证,证实仙源湖旅游度假区、安地中小学拆迁项目等相关工程的设计、承建及款项结算情况。10、归案经过及暂扣款票据、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12月21日,被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办案机关扣押卢某人民币37750元,李某出具的书面收条一张金额10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11、证人郑某、王某、林某、朱某、邢某证言,证明卢某与章某两家关系比较好,卢某儿子考上浙江大学时,章某有一台电脑送给卢某儿子,卢某家有两只手提包价值4000元及书法横幅一幅、蜜柚树一棵等物品送给章某家。12、被告人卢某对上述收受财物的事实也有供述。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467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08年下半年收受章某送给的价值6000元的电脑一台,经查,当时卢某与章某两家关系比较密切,相互之间均有礼物赠送,当被告人卢某的儿子考上大学时,章某为表示祝贺送给电脑一台,带有一定的朋友间礼尚往来的成分,故不宜认定为受贿;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05年至2011年间,每年春节时收受金华市市政设计有限公司送的购物卡或提货券共计7000元,经查,金华市市政设计有限公司虽在仙源湖开发区有设计业务,但上述所送的卡、券均在春节时,且数额每年1000元,而送卡时并不具有明确的、具体的请托事项,系业务单位与相关部门节日期间的一种走访性质,故不宜认定为受贿。对于辩护人对上述数额认定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2004年至2006年7月间收受何某、李某的财物计价值15000元与被告人职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虽当时是地政规划局的负责人,但其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有监督工程进度、质量等权利,并参加有关规划和工程建设会议,其所收受的财物与职务有关,应认定为受贿,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财物不应认定受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在案发前后已全部退还或退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