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俞桂发与李建平、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桂发,李建平,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俞桂发。委托代理人俞敏静。被告李建平。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原告俞桂发诉被告李建平、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桂发委托代理人俞敏静、被告李建平、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辉、被告大地保险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桂发诉称:2013年2月2日3时43分,被告李建平驾驶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莫干山路环城北路口与原告俞桂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原告俞桂发和被告李建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20.5元、护理费5070元、交通费52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27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42217.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鉴定费;5、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需护理的事实;6、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护理费;7、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8、长跑协会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不能跑步。被告李建平、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5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驾驶员支付过原告现金7500元,支付医疗费258.6元。现金75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应予以扣除。本案系同等责任,我方车辆有修理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250元。被告李建平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2张,证明被告支付7500元现金;2、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支付医疗费258.6元。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保险单、定损单、修理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车辆损失,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过高。护理费,护理发票不认可,护理时间认可30天。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通过户口本来证明其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要求交强险内赔偿,商业险不赔偿。要求各项损失分项赔偿。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0%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三被告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三被告对手写添加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盖章确认。因该添加部分医院另行以诊断证明书形式予以出具,三被告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故该出院记录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被告李建平、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开发区支公司认为费用偏高。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提供的长跑协会证明,三被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5、被告李建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原告俞桂发确认无异,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6、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定损单、修理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清障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该费用非本案处理范围,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2月2日3时43分,被告李建平驾驶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莫干山路环城北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俞桂发相撞,造成原告俞桂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原告俞桂发和被告李建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7820.50元。被告李建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8.60元,支付现金75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45日。另查明,被告大地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李建平驾驶不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作为事故有责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李建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原告俞桂发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按原告自付7820.50元赔付;2、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对于出院后护理一个月,被告认为出院记录中该医嘱系事后添加,无医院盖章确认,因该医嘱医院另行以诊断证明书形式盖章出具,故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40天,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为43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为500元;4、营养费按鉴定结论的期限45天每天30元为13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家庭户,按鉴定结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计算5年为17275元;6、交通费52元属合理范围;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本院认定为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5890.50元,扣除被告李建平支付的7500元,余款28390.50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大地保险开发区支公司直接赔偿。至于大地保险开发区支公司提出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建平支付的258.60元医疗费和被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的车辆修理费、清障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原告俞桂发2839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原告俞桂发承担211元,被告李建平承担2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